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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奉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942號函,辦理「澎湖縣馬公市公兒6-2北側都市○○道路新闢工程」,徵收馬公市○○段○○○○號等14筆土地,被告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7月1日止,在馬公市公所及澎湖縣政府地政局公告公用徵收補償清冊30日,供公眾閱覽。又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空心磚圍牆、馬公市○○路○○○巷○○號之空心磚平房、馬公市○○路○○○巷○○號之鐵皮倉庫、馬公市○○路○○○巷○○號之獨棟加強磚造3樓平房等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且在上開工程徵收範圍內。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701299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7月底前自行拆除地上物者,將依「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每戶發給相當於建築物補償費50%之拆除獎勵金。原告已依限清除上述地上物,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6萬6905元,但尚餘148萬3452元之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迄未發放,原告爰依被告前開95年7月5日府工土字第0950701299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土地徵收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補償金係對於被徵收者所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則係行政機關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是以,行政機關所給付之補償金、獎勵金,均屬行政處分程序之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地上物,被告應予發放拆除獎勵金等語,但依前開說明,被告縱因徵收土地而對地上物發放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亦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向政府請求拆遷補償費或獎勵金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提起給付之訴,因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得為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之標的,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發放該獎勵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能認定。

四、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