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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87年10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原告資訊室經理,並實際從事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因投資失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或以領款未補,或以補款後再進入各該提款機拿取款項等方式,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1521萬6千元,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號,以被告乙○○連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8號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前開被告乙○○侵占乙案,以96年4月23日金管銀 (三)字第09630002101號裁處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之規定,對原告核處60萬元之罰款,原告已於96年5月4日繳納完畢。

(三)被告乙○○係原告資訊室經理,竟侵占原告之前開款項,致原告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乙○○就其違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被告乙○○係受原告之委託辦理業務之職員,被告乙○○受原告聘任,領取報酬,辦理相關工作,惟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涉有上開刑責,致原告被裁罰,自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其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責任暨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裁罰之理由為:「貴社因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致重複發生行員挪用自動櫃員機款項舞弊案,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之1第1款、第6條規定,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新台幣60萬元罰鍰。」,可見「原告相關人員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及「行員挪用自動櫃員機款項舞弊」,同為原告被裁罰之原因,換言之,如果沒有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即無未落實控管之情形,原告即不會被裁罰,足見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與原告被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戊○○、丁○○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約定,保證人擔保被告乙○○在原告擔任職務,在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甲○○、戊○○、丁○○對被告乙○○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就其侵占之款項,已悉數償還原告,

毋庸再給付6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未落實執行內部稽核及控管制度,致重複發生被告乙○○挪用自動櫃員機款項舞弊案,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 條之1第1款、第6款規定,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二、原告對上開罰款60萬元已於96年5月4日繳納完畢。

三、被告乙○○原為原告資訊室經理,於94年11月底退職,後來被開除;被告甲○○、戊○○、丁○○自93年8月24日起擔任被告乙○○職務保證人,並自94年7月4日起繼續擔任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

四、上開業務侵占款1521萬6千元,被告乙○○已全數償還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乙○○是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賠償原告60萬元?被告甲○○、戊○○、丁○○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觀諸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縱須就其業務上侵占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請求權基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既已悉數賠償原告之損害(即1521萬6千元),原告之損害即已完全受填補,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乙○○請求給付60萬元。

(二)本案原告係因未落實執行內部稽核及控管制度,致重複發生被告乙○○挪用自動櫃員機款項舞弊案,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之1第1款、第6款規定,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而受罰,是於此情形,該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所規定「應負責之人」(即合作社得求償之對象),應係指對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負有執行、監督等權限之人,俾督促該等人員積極運作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而免信用合作社受損,始符上開立法設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之意旨,要屬當然。本件原告內部之稽核、控管係由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總稽核、稽核室、稽核課等相關人員執行、監理,而被告乙○○係資訊室經理,並非稽核、控管之相關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組織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無須就原告未落實執行內部稽核及控管制度致原告受罰之部分負責,原告遽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給付60萬元,亦無所據。

(三)被告甲○○、戊○○、丁○○均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本件被告乙○○既無須給付原告60萬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戊○○、丁○○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