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與被告丁○○所有土地之界址,另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賠償新台幣86萬元。嗣撤回對被告澎湖縣政府之訴 (見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所餘對被告丁○○確定界址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之訴訟,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既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