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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35萬5千元、34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號、4216-LH號、0895-NY號、ZH-3526號之自小客車,並將車輛停放在訴外人丙○○之車行,委託丙○○代為出售。嗣原告於95年6月19日前往上開車行,發覺上開寄賣之車輛已不知所蹤,丙○○亦不知去向,經追查後,始悉上開車輛遭丙○○擅自轉賣他人,且分別於95年5月22日、5月26日、5月30日、5月30日過戶完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時,應查驗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之規定,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業於95年5月5日經戶政事務所換新,丙○○係持原告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且原告先前投保強制責任險契約並未變更,被告為車輛監理單位,其所屬承辦人員,竟未發覺原告身分證件不確實、原保險契約並未變更,未核對原告是否有出售車輛之真意,逕自將原告所有之4部自小客車過戶他人,顯有疏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千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當時經營「鑫盛汽車商行」及「愛車族汽車商行」,並擔任澎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其以原告委託「鑫盛汽車商行」及「愛車族汽車商行」出售上開汽車並代辦過戶登記之名義,前來申辦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在個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情形,承辦人員僅須審核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代辦人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即可辦理車輛過戶。是故,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已依規定審核,執行職務並無疏失,本件純係丙○○個人利用其職務之便,蒙蔽兩造所為,原告應向丙○○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4月間,分別以28萬元、25萬元、35萬5千元、34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號、4216-LH號、0895-NY 號、ZH-3526號之自小客車,並將車輛寄放在訴外人丙○○之「鑫盛汽車商行」,委託丙○○代為出售。嗣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轉賣他人,且分別於95年5月22 日、5月26日、5月30日、5月30日過戶完畢。

二、訴外人丙○○當時經營「鑫盛汽車商行」及「愛車族汽車商行」,並擔任澎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原告曾交付丙○○舊式國民身分證以代買汽車,丙○○因而取得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業於96年5月5日經戶政事務所換新,丙○○係持原告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澎湖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6年6月22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審理。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①被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時,是否執行職務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②如是,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是故,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有未當,本院僅就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為判斷,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時,未核對身分證等證

件之正本、未查核車主是否有出售車輛之意思,執行職務有所疏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款即以個人名義申請過戶等異動登記,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本件上開車輛過戶手續中,丙○○係以澎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並以丙○○為代辦人,稱原告委託車行出售車輛,並檢附先前取得之原告舊式身分證影本,填具「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持向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有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之股長黃得和亦到庭證述:該「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性質上即涵蓋原汽車所有人證明文件、委託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證明書,另代辦人要繳驗的汽車買賣業商業登記證明、公會會員證、代辦人身分證等,監理站並未留底,當場查驗後,就還給代辦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就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已依法令規章之要求辦理,難謂有何疏失。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所屬監理站承辦人員就如本院卷第43頁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內異動原因繕打錯誤、原告早於95 年5月5日即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一直由本人保管,可見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並未核對車主證件正本及真意,執行職務有所疏失云云,惟查: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係監理站內部建置之資料,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要求,且承辦人員發覺錯誤後已予修正;而舊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之期間係自94年12月21日起開始辦理,至95年12月31日截止,業據內政部公告在案,則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員,於95年5月間見丙○○持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前來,形式上亦無錯誤;況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機關,辦理車輛異動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得以退件並請當事人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於證件、號牌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可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基於行政機關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之情形下,尚無理由拒絕民眾對案件之申請,否則監理單位面對轄區內之所有汽機車輛各種申請,每天受理核發牌照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之案件繁多,若要求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就每件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核對買賣雙方當事人有無過戶之真意,在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情形,還要求檢查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證件正本,未免要求過苛,且將影響承辦效率及民眾權益。是以,被告所屬之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員,就相關文件已為形式上無誤之審核,已盡其法令上所要求之查核義務,難認有何疏失,原告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指稱其仍陸續收到上開車輛強制責任險之續保通知

,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之規定,在車輛過戶時,查明保險契約是否變更,執行職務有所疏失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修正前為第21條)固規定:「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惟該條文原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強制保險之精神,以免因汽車所有權移轉而造成無保險狀態,因而將契約變更與過戶登記之手續結合,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6頁),該條修正理由則係:原車主既已非汽車所有人,並無訂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義務,又基於保險費計算係採從人因素,因此不宜將要保人由原汽車所有人直接變更為新汽車所有人,而應由新汽車所有人重新訂立本保險契約或辦理變更手續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本院卷第215頁),可見上開規定旨在使車禍事故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以免因汽車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而非避免原車主之車輛所有權遭到他人侵害。查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時,新車主皆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手續,業據澎湖監理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06-210頁),依上開說明,承辦人員自無另行追查原告原先保險契約有無變更之必要。是以,被告所屬監理站承辦人員就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並無疏失,原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承辦人員就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

手續並無過失,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依上述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無庸續予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萬5千元,及自96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