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巿光華里光華一二三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養護已故公費院民甲○先生業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亡故,渠遺留本家代管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摺,截至97年7月22日止尚餘465,345元,惟其生前未預立遺囑,渠喪葬事務依「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本(97)年度本家公費院民喪葬事務由同仁禮儀社承辦,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人聲請費計38,000元,已由渠遺留於本家代管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存簿支付。另渠遺留本家遺產用於支付渠喪葬事務之餘款,因無法於渠入住時檢附之資料確知渠法定繼承人之有無,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依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院民如無法定繼承人且未留有遺囑時,貴重物品以折現方式併同現金、存摺、有價證券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及依民法第1157、1158、1159、1160、1178、117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其債務應優先於遺贈之受償,且繼承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若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遺產管理人負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法定職責。為確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先生之遺款清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設籍本家前之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內政部各老人之家及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本家委託辦理已故公費院民葬儀處理業務契約書、喪葬會議紀錄影本及本家支付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