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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六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三八四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七之十七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8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巿四維段68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84建號(面積8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遺產。

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94年7月8日刊登於澎湖時報,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之上開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4年7月4日迄今已逾3年5月,亦有該新聞紙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之義、李志芬、李志美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澎院能民愛97年聲繼2字第05999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