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

2藍慶道律師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於民國86年2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戊○○、丁○○公同共有。

被告丙○○應塗銷附表編號14之土地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所為之回復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戊○○、丁○○公同共有。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零參元予原告、被告丙○○、戊○○、丁○○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戊○○、丁○○各取得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被告丙○○、戊○○、丁○○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戊○○、丁○○各負擔4分之1。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女,為洪明富之全體繼承人,洪明富於民國85年12月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1及於39年5月13日陷沒變更為海,原已滅失之澎湖縣○○鄉○○○段○○○○○號(嗣經澎湖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可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後及分割增加地號為附表編號12至14)土地,乃被告丙○○未經其餘共同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之同意,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擅就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於86年2月2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擅就附表編號12至14之土地,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嗣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因政府辦理龍門尖山碼頭區興辦計劃予以價購,於97年11月

5 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丙○○又擅自領取該2筆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798萬8503元,原告因繼承而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86年之繼承登記係經原告及被告戊○○、丁○○之同意而辦理,況洪明富無丁嗣,而被告丙○○係洪明富之長女,且行招贅婚,洪明富生前即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丙○○,是86年以被告丙○○為唯一繼承人之登記即隱藏有清償洪明富生前贈與之債務行為,該繼承登記並無不法。而93年之回復登記,原告及被告戊○○、丁○○亦均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並辦理回復登記,且渠等均交付甲○○代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以認定原告及被告戊○○、丁○○特別具有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況原告將印鑑等物轉請被告丁○○處理,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丙○○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有效。又縱認86年或93年辦理之繼承、回復登記有侵害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本件原告97年10月31日起訴時僅以丙○○1人為被告,並主張就龍門南段1209號土地(回復前為良文港段2438號,回復後及分割增加地號為附表編號12至14之土地),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確認該土地為原告與丙○○、戊○○、丁○○公同共有」及「丙○○應塗銷該土地於93年11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8年1月15日追加戊○○、丁○○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丙○○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於86年2月20日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塗銷附表編號14之土地於93年11月15日之回復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返還798萬85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798萬8503元及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之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丙○○、戊○○、丁○○各取得199萬7125元;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丙○○、戊○○、丁○○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查原告以系爭龍門南段1209號土地嗣分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號3筆土地,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並經政府以798萬8503元價購,因而就該部分改而聲明「丙○○應返還798萬85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部分訴之變更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原係以被繼承人洪明富遺產之歸屬為爭執要項,原告起訴後2月餘再追加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無逾原起訴之目的,且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該部分追加起訴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末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之共同繼承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共同繼承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起訴後復以戊○○、丁○○同為繼承人而追加其為被告,並就遺產之一部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另訴請被告丙○○應塗銷於86年2月20日之繼承登記,將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部分土地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3、4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均核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女,為洪明富之全體繼承人,洪明富於85年12月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1及於39年5月13日陷沒變更為海,原已滅失之澎湖縣○○鄉○○○段○○○○○號(嗣經澎湖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可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後及分割增加地號為編號12至14)土地,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於86年2月2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就附表編號12至14之土地,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編號12、13之土地嗣因政府辦理龍門尖山碼頭區興辦計劃予以價購,於97年11月5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丙○○取得798萬8503元之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龍門尖山碼頭區用地清冊、遺產繼承協議書、澎湖縣政府公告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告丙○○得否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至14之土地?(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三)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何?

(二)經查:

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係以自己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唯一繼承人,僅檢附自己一戶之戶籍資料,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有86年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查原告及被告戊○○、丁○○均同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女而有繼承權,渠等3人既無拋棄繼承或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同意該部分之土地歸屬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丙○○上開所為,顯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排除原告及被告戊○○、丁○○等3人之繼承權,尚非法之所許。又被告戊○○、丁○○均到庭陳稱:86年沒有到過甲○○代書處,更沒有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等語,證人即代填繼承相關文件之代書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到場過,也沒有同意要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伊是代填繼承申請書等資料,之後由被告丙○○自己持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等語,益見上開86年由被告丙○○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至11土地之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非有效。雖被告丙○○另辯稱:因洪明富無丁嗣,而伊係洪明富之長女,且行招贅婚,故洪明富生前即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丙○○,是上開以被告丙○○為唯一繼承人之登記即隱藏有清償洪明富生前贈與之債務行為,該繼承登記亦屬合法有效云云。惟被告丙○○僅空言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有聽說財產要給招贅之女兒等語,亦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丙○○上開主張之認定,被告丙○○所辯顯非足採。

2、原告於93年轉請被告丁○○持交,被告戊○○、丁○○則均親自交付甲○○代書渠等印鑑證明等資料,據以辦理附表編號12至14土地之回復登記,嗣由甲○○填寫所有權回復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由被告丙○○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而取得附表編號12至14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戊○○、丁○○均到庭陳稱: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甲○○代書辦理回復及共同繼承登記,沒有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等語,證人即代填回復登記相關文件之代書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到場過,也沒有同意要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伊是代兩造填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等資料並代簽名(該等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上之文字記載及簽名筆跡均同一,見卷附該等文件),之後由被告丙○○自己持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等語,足見該93年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難認有效。雖被告丙○○另辯稱:辦理回復、繼承登記僅持一般印章即可申辦,惟原告及被告戊○○、丁○○所交付者為印鑑,顯可認定原告及被告戊○○、丁○○特別具有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云云。惟交付印鑑憑以辦理相關程序,形式上固足以認定文件上所載相關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本人之意,惟本件辦理回復登記之相關文件既係由甲○○代填並代簽名,自應審究甲○○有無切實依據兩造之意願填載相關文件,不能徒以交付印鑑一情,逕認文件所載事項均屬真實,本件已據被告戊○○、丁○○及證人甲○○陳明上開93年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有如上述,甲○○填載之文件即非切實,難認該等文件所載係本人之真意。被告丙○○辯稱:原告及被告戊○○、丁○○交付印鑑即特別具有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云云,要屬無稽。被告丙○○又另辯稱:原告將印鑑轉請被告丁○○處理,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單獨繼承之回復登記有效云云。惟本件被告丁○○僅單純受原告之託代為轉交印鑑證明等憑辦共同繼承之回復登記,被告丁○○既未曾代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等情,即無逾越代理權限之表見代理可言,被告丙○○此部分關於表見代理之辯解,亦乏所據。

3、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理由書),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維護其合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無須登記即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共有權尚在受侵害狀態,自無罹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則為法之所許。被告丙○○辯稱: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4、兩造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有繼承權,被告丙○○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於86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及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回復登記,均係侵害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丁○○)之共有權,有如上述,而編號12、13之土地因政府辦理龍門尖山碼頭區興辦計劃予以價購,於97年11月5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已由被告丙○○取得798萬8503元之價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於86年2月20日之繼承登記、將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塗銷附表編號14之土地於93年11月15日之回復登記、將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返還798萬85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及返還其利益,則無審酌之必要。

5、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洪明富於85年12月5日死亡後,兩造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洵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計有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之土地及798萬8503元(即編號12、13土地之變形物),而原告、被告丙○○、戊○○、丁○○4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女,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是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丙○○、戊○○、丁○○各取得199萬7125元(0000000×1/4=0000000,小數點以下不列計)及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4所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由原告、被告丙○○、戊○○、丁○○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即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而為分割。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關於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命擔保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合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澎湖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2分之1

2、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3、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4、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5、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6、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7、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8、澎湖縣○○鄉○○○段○○○號 全部

9、澎湖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2分之1

10、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號 全部

11、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號 全部

12、澎湖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2分之1

13、澎湖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2分之1

14、澎湖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2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