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乙○○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20萬元及其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抵押物之所有人為吳美貞,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附表: 97年度拍字第19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五福 │ │1155 │建 │ │ │74.82 │全部 │共同擔保建號││ │ │ │ │ │ │ │ │ │ │ │五福段18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