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顏金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22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但聲請人因尚有房貸支出,且須扶養家中配偶及子女,又遭人倒會,以致無法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根據聲請人95年度以來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所得在120萬元以上,亦即每月約有10萬元所得。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載每月各項開支,包括房貸12,000元、家計35,000元、保險費14,834元、勞健保費1,524元、所得稅3,573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4,000元,合計90,931元,聲請人據主張無法再履行協商還款之20,000元云云。
然而,根據卷內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於95年6月22日協商成立時,與配偶同住,有三名子女,分別年滿23歲、21歲、17歲,亦即僅有一名子女未成年仍需扶養。因此,聲請人於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之情形下,每月家計及扶養費用,合計列載59,000元,顯屬過高,至少應有酌減15,000元之空間,況且,聲請人之人身保險費用14,834元,具有存款性質,並非必要開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協商還款條件之理由。而在扣除此等非必要開支後,聲請人每月開支約為6萬餘元,以每月10萬元之所得而言,聲請人履行協商金額2萬元,並無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有重大困難云云,尚無理由。
(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聲稱遭人倒會,需清償會款云云,但聲請人有前述浮列每月開銷之情形,所述已難逕信,而聲請人所稱之會款債務,未及時提出,復未舉證,更難採取。同時,以聲請人目前狀況,因聲請人子女年紀漸長,房貸又已降為每月還款5,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書狀可查,聲請人更應履行協商條件,不應逕行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原定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並無重大困難,按照首開說明,不得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