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之1監 護 人 乙○○
之1上列聲請人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丙○○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祖母許玉鳳擔任監護人,許玉鳳過世後,繼由該戶家長即聲請人之兄乙○○擔任監護人。因乙○○目前無業,經濟情形不佳,無力行使監護權,經親屬會議同意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亦據丙○○之原監護人乙○○到庭陳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及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