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
19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8004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以代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繼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另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