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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6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請求法院返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