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