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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戊○○被 告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東龍一號」平台船遭被告惡意占有之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雖被告辯稱:兩造先前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時,於95年9月5日在本院開庭時已就雙方所有糾紛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和解,當時有關系爭平台船之糾紛仍在最高法院涉訟中,雙方同意以最高法院判決為準,不能再向對方有所請求,只是沒有將此部分寫入和解筆錄之內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述95年訴字第23號卷宗核閱之結果,兩造於95年9月5日當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載明:「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爭議(即有關東龍一號平台船之爭議),留待法院確定判決解決,不在本件協議範圍內」,足證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在該和解範圍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牴觸既判力之問題,此點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8年2月間以450萬元代價向第三人古俊義購入

「東龍一號」平台船 (74年8月建造完成,船舶號數0000000,總噸位388噸,淨噸位116噸,下稱系爭平台船),並借被告名義完成登記。嗣於92年1月至93年5月間,因原告與被告有工程合作關係而將該平台船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合作關係結束後即拒不交還平台船予原告,更利用平台船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機會向原告稱平台船為其所有,主觀上有將其持有原告之平台船變易為其所有之意,幸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確認系爭平台船為原告所有。

㈡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平台船於94年被告占有期間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委請澎湖縣商業會鑑估尚有160萬元價值,惟因相對人怠於保管任風災吹襲致毀,原告96年9月間收回該平台船委請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僅餘48萬元殘值(後原告補充平台船解體出售價格為81萬元),前後價值相差112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答辯狀所提由第三人金盛發廢五金企業行估價之估價單,實為逃避原告求償差額之用意,至為明顯,且原告亦不解該估價單是以何依據計算。對於被告辯稱系爭平台船60%為廢鐵、40%為可利用鋼板,出售價格應超過160萬云云,原告提出說明:一般船隻多因年限不堪使用,於正常情況下解體,其船身或有可再利用之部分,而東龍一號係因觸礁船體受損後,並未上架修復,而棄置海中,故其船身損害腐蝕程度,全船皆同,被告所言尚有多少可再利用之鋼板,實不足採信。

㈢又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58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占有原告所有之平台船期間,曾分別於93年9月間將平台船出租予第三人棟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棟樑公司),前後7日,每日租金1萬5千元,合計獲利10萬5千元,及於93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將平台船出租予第三人乙○○,前後42日,每日租金1萬5千元,合計獲利63萬元。另被告標得澎湖縣「烏崁漁港航道疏竣工程」(下稱烏崁航道工程)後自93年12月21日起,亦使用該平台船為施工機具,施工期1個半月,減省租金支出以每日1萬5 千元計,合計67萬5千元。被告雖辯稱應以與縣府工程合約做為租金計算依據,惟工程實務上各種機械之租賃可日租、可月租,但以合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為租金之計算依據,原告則是聞所未聞,且原告無法追究其不法占有之責任,僅依其租予他人之方式、金額,求償其應負之租金,應屬合理。

㈣綜合以上事實理由,原告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12萬元

,及返還惡意占有之孳息及不當得利141萬元,合計253 萬元及自鈞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案原告要求給付賠償112萬元部分:

96年廢鐵市場行情為12500元/頓,可再利用鋼板為18000元/頓。系爭平台船60%為廢鐵、40%為可利用鋼板,因此該平台船於96年出售應為170萬5200元(116頓×60%×12500+116頓×40%×1800=0000000元),超過先前澎湖商會所鑑定之160萬,平均每噸售價為14872元,惟原告自述僅售得81萬,換算每噸為6938元 (000000/116=6983元),因此原告96年有賤賣情事。原告處分當時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計畫向被告求償,其若要處分該平台船不足額又預定向被告求償,其販售價格應知會被告,其以市場行情之47%出售,要被告補足其餘53%顯不合常規。至於被告上述所提廢鐵與船鋼板之販售價格是指賣給鋼廠之價格,蓋船板處理較一般廢鐵容易 (去雜質與熔解抽鐵條或做鋼錠),因此各鋼鐵廠回收價船板均較廢鐵多50%,當時鋼廠回收價廢鐵就為每噸12500元,而廢船板為每噸18000元,而不是如原告所稱該船板是否還可以直接使用的問題。

㈡本案原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141萬元部分:

系爭平台船出租於棟樑公司獲得租金10萬5千元部分無異議。又被告並未於93年將系爭平台船出租給第三人乙○○,事實上,「馬公市南海娛樂船浮動碼頭設施工程」(下稱南海碼頭工程)乃錦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懋公司)承攬施作,錦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乙○○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丈夫葉德亮所雇用,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並未在本件工程中因出租系爭平台船而獲得任何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出租所得63萬元,顯屬無稽。事實上,該工程用到系爭平台船之目的係為施作打鋼管樁,依合約單價計算,此部分每支為10135.8元 (9支),每支為3344.81元 (3支)共12支樁,合計10135.8×9+3344. 81 ×3=101256.63元,若認為被告有因為使用系爭平台船而獲得利益,此利益應依照上述契約單價計算而為101257元,而不得依原告計算方式。另被告公司自行施作 (93)烏崁漁港修建工程,總工程經費亦不過66萬元,依契約單價計算,其平台船費用為7.88×7613=59990元,原告計算為67萬5千元顯不合理,就算被告沒有利潤以成本計亦不到6萬元之收益。原告對工程租用平台船的計價方式與現行之營造機具租用的慣例不符,營造廠會先計算工時進度與成本,若須做2天隔7天再做2天其議價時就以4天計算,而不是以11天的租金計,若屬長期客戶甚至議價空間更大,有的甚至以總包價。原告亦有工程背景應當清楚,沒有一個營造廠會總標價66萬卻以67萬向被告租用平台船,豈不是做虛工還要貼錢的情事發生。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使有不當得利,總金額僅為26萬6247元(

計算式:105000+101256.63+59990=266246.6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系爭「東龍一號」平台船的所有權糾紛,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確定認該船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先前在本院審理95年訴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時,雙方在95年9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220萬元。

㈢「東龍一號」平台船於94年間供本院委請澎湖縣商會鑑定有160萬元的價格。

㈣「東龍一號」平台船從88年2月登記在皓泰公司名下,就由

被告弘鉅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於93年9月間將系爭平台船出租給棟樑公司,每日收取租金15000元,總共7天。

㈤系爭平台船於94年間開始就未再使用,嗣後並放置在第三漁

港造船廠斜坡處,原告於高雄高分院上更一字第第六號判決確定後,於96年10月份將系爭平台船當成廢鐵賣掉。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0月份出售平台船,實際出售價格究竟為多少?

合理的出售價格為多少?㈡被告有無在96年11月10日到12月20日將平台船出租給訴外人

乙○○施作南海碼頭工程,每日租金15000元?被告此部分所得利益應如何計算?㈢被告於93年間施作烏崁漁港疏濬工程,使用系爭平台船利益應該如何計算。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平台船於96年10月出售之價格僅81萬元一節,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平台船於94年7月被告占有期間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委

請澎湖縣商業會鑑估尚有160萬元價值,並於94年8月在觀音亭海域擱淺,之後由被告拖至第三漁港放置直至96 年10月間由原告賣出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平台船於96年10月間經原告委請瀚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檢定之結果,認為該船目前呈現「半沉沒狀況」,已無商業價值,僅能當成廢鐵出售,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證系爭平台船確實在被告占有期間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餘之價值自僅得以當時所能售得之合理價格為準。㈡被告辯稱當時之廢鐵價格,該船至少能賣出170萬元,並舉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11月被告有請我去對系爭平台船估價,我看的結果是認為系爭船隻有一半是可再利用鋼板、一半屬於廢鐵,當時的廢鐵價格每噸是12500元,鋼板的價格每噸則是18000元,如果被告要出賣系爭平台船,我會用我所估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經核證人所述廢鐵價格每噸12500元,與前述檢定書所記載廢鐵市場價格每公斤12元(即每噸12000元)相差不多,應可認定當時之廢鐵市場價格至少每噸為12000元。又證人證稱系爭平台船有一半是屬於可再利用鋼板,然依據前述檢定書之記載,並未認定該船有任何可再利用之部分,又觀諸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平台船於檢定當時鏽蝕嚴重,鋼板可再利用之部分究為多寡應該透過更精密的計算以及勘查始能得知,顯無法透過證人當時的估價即可立即算出,因此在被告未能提出更精密之數據之情況下,系爭平台船之價值仍應全數以廢鐵加以計算始為合理。依此,系爭平台船之殘餘價值應為139萬2000元(12000*116噸=0000000)。

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平台船出售價格為81萬元,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該買賣契約之買主)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到庭作證,故該契約是否真正以及買主估價之標準為何,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爰以上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廢鐵之市場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系爭平台船合理價格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平台船原有價值為160萬元,於被告占有期

間毀損,僅餘殘餘價值00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0萬8000元,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58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占有原告所有之平台船期間,曾於93年9月間將平台船出租予第三人棟樑公司,前後7日,每日租金1萬5千元,合計獲利10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固屬於法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將平台船出租予第三人乙○○,前後42日,每日租金1萬5千元,合計獲利63萬元,以及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使用該平台船為施工機具施做烏崁漁港疏濬工程,施工期1個半月,減省租金支出以每日1萬5千元計,合計67萬5千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南海碼頭工程乃錦懋公司承攬施作,錦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乙○○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丈夫葉德亮所雇用,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並未在本件工程中將系爭平台船出租於乙○○而獲得任何租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出租所得63萬元,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事實上,該工程用到系爭平台船之目的係為施作打鋼管樁,此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因此在被告未實際出租,而係使用系爭平台船施做自己工程之情況下,依合約單價計算其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依此加以計算,被告在南海碼頭工程因使用系爭平台船所獲得之利益為101257 元(計算式:600鋼管樁打設費每支為10135.8元 (9支),500鋼管樁打設費每支為3344.81元 (3支)共12支樁,合計10135.8×9+3344. 81×3=101256.63元)。另被告公司自行施作烏崁漁港工程,亦無出租系爭平台船獲益之情事,依該契約單價計算,被告在烏崁於港工程因使用系爭平台船所獲得之利益為59990元(計算式:7.88(時)×7613=59990元),原告以每日出租租金計算被告獲得利益為67萬5千元,已超過該該工程總工程經費66萬元,顯難認屬合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使用系爭平台船所獲得之利益總計為26

萬6247元(計算式:105000+101256.63+59990=266246.6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7萬4247(計算式:208000+266247=474247元),並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