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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82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3,313元及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146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所發包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環保車輛及機具維修、保養、檢驗等服務」,約定原告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 年12月30日止,負責為被告所屬清潔隊之環保車輛及機具提供維修保養、校正改良、檢驗等服務,被告則分12期按月給付原告合計146萬元之報酬,原告並已繳納14萬6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簽約後,原告皆有盡力履約,但有時零件要向台灣調貨,並非原告無故拖延修復,詎被告以原告遲延修復車輛為由,迄今僅支付96年1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之報酬,且於96年9月21日發函予原告,略謂:原告於96年9月13日無故拒絕修護被告所屬之959-SK號、3U-919號兩部壓縮垃圾車,嚴重影響垃圾清運作業,爰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解除合約(意思應為終止合約),該函經原告於96 年9月26日收受;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再發函予原告,略謂:

將沒收原告當初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延遲修復車輛等違約情事:VT-748號車輛被告有同意原告暫不修復,原告才先擱置;VT-745號車輛引擎故障,須另行訂購,原告於96年9月11日左右,已去高雄訂貨,並非故意不修;又3U-919號車輛上噴有「湖西鄉公所」字樣,原告認為不在合約範圍,才未修復;原告於9月13日係陪同父親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法律問題,因而不在保養廠,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況且被告未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改善,即片面要求終止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述款項:①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25日之報酬315,780元;②96年9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報酬461,533元;③履約保證金14萬6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1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起初履約尚稱認真,但自96年3月底起,原告就陸續出現維修延宕等情事,例如:(1)RC-047號車輛於3月25日自動加油開關故障,原告以欠缺零件為由,無法即時修復;(2)SK-913號車輛於4月9日廣播器故障,無法播出通知民眾清運垃圾車輛抵達定點之音樂,原告遲至4月14日始為修復;(3)RC-047號車輛於6月1日循環油管破裂,原告遲至8月8日始修復;(4)SK-913號車輛於6月11日冷氣故障,原告至6月14日始更換散熱片;(5)E6-4251號車輛後升降設備故障,原告並未修復;(6)VT-745號車輛右前方大燈小燈、右後方下方煞車燈不亮、電瓶底座斷裂、後方車斗下方漏水,原告以待料為由,遲未修復;

(7)DY-4406號車輛電池充電不良、冷氣壓縮運轉機不正常,原告並未修復;(8)挖土機於7月17日因引擎電路線鏽蝕而無法發動,原告以待料為由,遲未修復;(9)3U-896號車輛操作油管破裂,原告以待料為由無法即時修復;(10)RC-046號車輛發動有問題,原告稱須待其他廠商電腦檢測,而未予處理;(11)VT-035號於8月6日車輛後車廂傾斜,原告並未修復;(12)VT-731號車輛於8月21日左後輪鋼板斷裂,原告未予維修;(13)VT-731號車輛於8月22日駕駛座玻璃窗升降損壞、左三角窗損壞,原告未修復…等等;另原告亦有拒絕維修車輛之情事,例如:VT-748號車輛於6月18日後車廂損壞及箱底漏水,車後燈全部故障,原告拒絕維修;VT-745號之車輛於7月2日引擎故障,經聯絡原告後,原告拒絕到場…等等。依兩造合約第4條之規定,原告應每日對被告提報之待修項目派員當日修復,並應提供故障叫修立即服務,原告自96年3月間起多次延遲修復車輛,未依規定履約,被告前即以96年7月18日馬清字第0960008932號函書面通知原告:「…對於本市清潔隊VT-745號、VT-748號等兩輛壓縮車之檢修、保養及服務未善盡約定之義務,請於96年7月31日前速完成修護交付本所使用,否則本所將依契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又以96年8月17日馬清字第0960009441號函通知原告:應負責修復VT-745號車輛,改進車輛修護之速率,詎原告迄未修復上開車輛;且被告所屬之3U-919 號、SK-959號車輛於9月13日上午在澎湖科技大學附近故障,經電話與原告聯繫後,原告拒絕維修,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助理員黃順福、王順錫當日下午再度至原告保養廠請求維修,鐵門竟拉下且空無一人。被告遂於9月14日由清潔隊長蘇棟榮出面與原告商談是否繼續履約,原告當時稱繼續做下去會賠錢,同意解約等語,被告見原告無心履約,乃自該日起,將被告所屬環保車輛轉交其他廠商維修,嗣於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9月26日收受。是故,系爭契約自9月26日起已告終止,被告自無給付9月26日以後報酬之必要;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兩造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全部保證金。又被告固然尚未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9月25日止之報酬315,780元,但仍有下述扣款事由:(1)VT-745號車輛引擎係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故障,原告迄未修復,修復費用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參考原告先前提出「常源有限公司」估價認該車輛引擎零組件價值約129,200元,及「福進汽車保養所」估算引擎拆裝工資約1萬8千元,主張就此部分扣除原告147,200元之報酬。(2)被告於9月14日至9月25日之期間,將待修車輛轉向「福進汽車保養廠」維修,所支出59,490元之費用,應自原告報酬扣除。(3)另959-SK號車輛之車頂警訊燈故障維修費1,500元、3U-919號車輛之風扇皮帶換新1千元、VT-748號車輛逾期驗車罰款900元、VT-730號車輛引擎起動後易熄火維修費8,500元,合計11,900元,亦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經計算結果,被告僅需再給付97,190元之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146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所發包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環保車輛及機具維修、保養、檢驗等服務」工程,約定原告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負責為被告所屬清潔隊之環保車輛及機具提供維修保養、校正改良、檢驗等服務,被告則分12期按月給付原告合計146萬元之報酬。

二、原告已繳交14萬6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迄未歸還。

三、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之款項為:96年1、2月份報酬129,454元,96年3月份報酬129,454元;96年4月份報酬129,454元;96年5月份報酬97,163元;96年6月份報酬97,163元,合計566,688元(卷一第86頁、第131頁)。

四、原告依兩造合約,原本自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25日之期間,可領得之報酬為315,780元。

五、被告於96年9月21日發函予原告,略謂:原告於96年9月13日無故拒絕修護被告所屬之車號000-00號、3U-919號兩部壓縮垃圾車,嚴重影響垃圾清運作業,爰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解除合約等語,該函經原告於96年9月26日收受(卷一第32頁、第144-145頁)。

六、兩造均同意被告上開函文中所謂「解除合約」之用意,應係向後「終止合約」(卷一第144-145頁)。

丁、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如是,則終止時點為何時?

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若干?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扣款事由是否有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兩造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9月21日以馬清字第0960011852號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因於96年9月13日無故拒絕修復被告之959-SK號、3U-919號兩部壓縮垃圾車,嚴重影響垃圾清運作業,爰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終止合約,並經原告於96年9月26日收受。茲就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間,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得否因此終止契約,說明如下:

(一)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乙方(即原告)每日應依甲方(即被告)提報之待修項目,派員當日修護,不得藉詞推諉,如係發生重大事故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應行文徵得甲方同意,始得延長修護時日」;「乙方應提供故障叫修立即服務,於接到甲方通知後,立即派員三十分鐘內至現場修護,適時支援甲方環保車輛與機具值勤中,突發故障之排除服務」等規定,原告依約本應於被告提報待修項目當日進行修護,並應提供故障叫修後30分鐘內至現場維修之服務。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環保車輛進廠維修紀錄單」,迭有垃圾車進場維修後未能於當日修復之情形,並經原告在簽名欄簽名(卷一第88-103頁、第130頁),堪認上開紀錄與事實相符。原告雖辯稱係因澎湖地區較偏遠,維修零件須另行向台灣叫貨,始遲延修復云云,惟縱然原告所辯情節為真,原告並未能舉證已行文徵得被告同意,即未取得延長修護時日之正當性,原告上開舉動顯已違反契約。又參酌證人即清潔隊員王順錫證稱:被告要修車時,原告經常以要待料或人不在為由,未立即維修,伊一直向原告抗議,其中VT-745號車輛於7月2日在澎湖科技大學附近故障,通知原告後,原告說他人在台灣,店裡師傅也要休息,拒絕維修(卷一第132頁);證人即清潔隊駕駛乙○○則證稱:伊擔任3U-919號車輛之駕駛時,因車輛故障交原告維修,該車雖塗有「湖西鄉公所」字樣,但伊已告知該車業已撥交被告所有,原告仍不願維修等語(卷一第149頁);堪認原告自96年3月底起,迭有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二)又綜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等規定之意旨,原告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仍應先以書面通知,如仍未獲改善,始得終止契約。本院斟酌被告自96年3月底起,即陸續有未依約於當日修復車輛,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曾以96年8月17日馬清字第0960009441號函通知原告:「…請貴汽車保養所改進車輛修護之速率,以免影響本所垃圾車清運等工作之進行」(卷一第54頁),但原告仍有未於96年9月5日當日修復VT-731號車輛、未於96年9月11日當日修復VT-730號車輛(卷一第100-101頁),甚至自承:96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問事情,4點以前回到保養廠,師傅不知道伊會出門那麼久,把鐵門拉下來,伊事後才知道959-SK車輛的旋轉燈故障,被告拿去別的車行修理(卷一第57頁),可認被告業已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履約效率,原告卻仍未改善。從而,被告於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洵屬正當,系爭契約已於原告收受當日即9月26日而告終止。

(三)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於9月21日所發函文記載系爭契約自9月14日起終止,則該終止契約之始期不可能屆至,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之清潔隊長蘇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

9 月14日邀集原告商談解約之事,原告當時同意,市公所之所以到9月21日才發文解約,是因為公文尚需經層轉核章之流程等語(卷二第37-38頁),認被告固於9月21日所發函文記載系爭契約自9月14日起終止,然其本意應指曾於9月14日與被告口頭上表示終止契約,再於9月21日寄發公函予以確認,是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9月

26 日到達原告,則系爭契約即於當日而告終止。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96年9月26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96年9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報酬,自無所據。茲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96年7月1日至9月25日之報酬等事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沒收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如前述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履約,本件自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因此,被告主張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二)96年7月1日起至9月25日之報酬部分:兩造均承認被告迄未給付96年7月1日以後之報酬,且原告原本自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25日之期間,可領得之報酬為315,780元,是故,被告本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但被告主張有各項扣款事由,茲審酌如下:

1、VT-745號車輛引擎零組件及拆裝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修復該車引擎碳鋼之重大損壞並非系爭契約應履行項目,被告不得扣款云云。然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5項第7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負責定期保養及檢修項目含零組件,包括引擎、底盤、動力系統、煞車系統、前後軸轉向系統及傳動系統、油壓系統、點火系統及全車零組件之維修及更新,是以車輛引擎之維修及更新,即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第11條第6項則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該VT-745號車輛既在兩造合約期間內故障,被告已提報並催促原告維修,然原告迄未修復(卷一第56-57頁,第65頁)則被告依上開條款請求就該部分扣款,即為有據。被告參考原告提出之「常源有限公司」估價引擎零組件價值129,200元(卷一第71頁),及「福進汽車保養所」估算引擎拆裝工資約1萬8千元(卷一第229頁),請求就此部分扣除147,200元之報酬,金額亦屬相當。

2、被告於9月13日請求原告維修,但原告未維修,因而轉由其他車廠維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如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係於96年9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經原告於96年9月26日收受,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係96年9月26日等情,已如前述,則9月13日被告待維修之959-SK號車輛之車頂警訊燈故障維修費用1,500元、3U-919號車輛之風扇皮帶換新費用1千元(卷一第105、110頁,卷二第47-48頁),合計2,500元部分得主張扣款。

3、被告於9月14日至9月25日之期間,將待修車輛轉向「福進汽車保養廠」維修,支出59,490元部分(即被告所提出卷一第175-223頁之單據部分):被告自陳:9月14日兩造協商時,已經談好要終止契約,因此9月14日至9月25日之期間,被告並沒有拿車子請原告修理等語(卷二第18頁),原告則否認曾於9月14日表示同意解約及拒絕修車(卷二第19頁)。但無論原告於9月14日當天是否同意解約,系爭契約第13條既明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則兩造均明知在以書面程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卻提前自9月

14 日起,即未主動告知原告有車輛待修,則原告未修復車輛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就9月14日至9月25日支出之59,490元應不得請求自原告報酬扣款。至於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前有多次維修延宕情事,且於9月13日即拒絕維修,是故上開契約終止前之維修費用仍得請求扣款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自9月14日起拒絕修車,且證人即清潔隊長蘇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當天伊跟原告說以前沒修好的車子還是要修好,其他的車子伊會請別人處理,錢由市公所支付等語(卷二第37-38頁),亦難認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修車,被告逕行將待修車輛轉向「福進汽車保養廠」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自行負責。

4、VT-748號車輛逾期驗車罰款900元、VT-730號車輛引擎起動後易熄火維修費8,5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0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按各車輛於檢驗日期內協助辦理相關檢驗事宜,且不得申請額外服務費,甲方如有因車輛維修致逾期檢驗之違規罰款,概由乙方承擔」。是以,VT-748號車輛因逾期驗車於96年8月20日所繳之罰款900元(卷二第44頁),自應由原告給付。又VT-730號車輛引擎起動後易熄火之故障,係發生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6年9月11日,被告亦提報原告維修,然未修復(卷一第101頁),則轉由其他車廠支出之維修費8,500元(卷一第223頁),亦應由原告給付。從而,被告主張扣除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三)從而,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9月25日之報酬315,780元,但經扣除該VT-745號車輛之引擎零組件及拆裝工資147,200元,959-SK號車輛之車頂警訊燈故障維修費1,500元、3U-919號車輛之風扇皮帶換新費用1千元,VT-748號車輛逾期驗車罰款900元,VT-730號車輛轉由其他車廠支出之維修費8,500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56,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668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6680元之報酬金,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另提擔保;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