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戊○○○
壬○○己○○庚○○酉○○○乙○○
樓丙○○丁○○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午○○○
巳○○寅○○甲○○
號辰○○
1號卯○○
號申○○未○○○癸○○子○○丑○○
號17前 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田房於其生前之民國(下同)58年1月8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進添、許秋林等二人購買彼等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赤崁中段1221號)及406-1號(重測後為赤崁中段1222號)兩筆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即銀貨兩訖,地主許進添、許秋林等2人,除交付權狀外,並將土地點交予買受人張田房使用,由於張田房並非自耕農,故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買賣雙方均已過世,原告等均為張田房第一順位繼承人,出賣人許進添之部分應由被告午○○○、巳○○、寅○○、甲○○、辰○○、卯○○、申○○等7人共同繼承;至另一出賣人許秋林之部分,已由其子許銘露辦妥繼承登記,然許銘露亦已於96年辭世,而應由被告未○○○、癸○○、子○○、丑○○等4人共同繼承。茲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午○○○、巳○○、寅○○、甲○○、辰○○、卯○○、申○○等七人應就所得繼承已歿許進添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406號)、1222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406-1號)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②被告未○○○、癸○○、子○○、丑○○等四人應就所得繼承已歿許銘露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406號)、1222號(重測前為大赤崁段406-1號)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買賣契約做成之時,因張田房並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大家也沒有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60年間許秋林已經死亡,因當時交通不方便,所以就沒有處理,88年間原告有去找許秋林之子許銘露,許銘露叫原告自己去辦繼承登記,並將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交給我們去辦理。我們辦理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就保管至今。96年12月2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辛○○有去找被告午○○○、巳○○,他們承認許進添有賣系爭土地給張田房。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35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對於其真正有爭執者,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該文書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先人許進添、許秋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先人張田房,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許進添」、「許秋林」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否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先人許進添、許秋林與原告先人張田房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許進添」、「許秋林」之簽名筆跡,與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均完全係出自一人之手,顯非許進添、許秋林所簽名,已不合常情。又依一般常情,如非親自簽名,均會要求打手印,而該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亦未見有打手印,亦不合常情。又原告所提出之該以電腦打字印刷精良之買賣契約書,係近20多年來始有使用,40年前買賣契約書多以手寫方式簽立,而原告提出之40年前之民國58年1月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已使用電腦打字印刷精良之買賣契約書,更見其不合常情。以上種種情狀,再再均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三)原告於鈞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謂係許銘露於89年時,是認有系爭土地買賣,而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等交付原告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於89年當時,原告即應已可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於89年當時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許銘露於民國96年過世前之7年期間,原告亦均未與許銘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證原告所稱係許銘露於89年時是認有系爭土地買賣而將該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虛假不實之詞。且原告係於96年許銘露甫過世不久,始即於97年初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許銘露死無對證時,始出而謂係許銘露當時是認有系爭土地買賣而將該等資料交付予原告辦理土地登記,均可見原告處心積慮之設計之蹊蹺不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資料係許銘露所交付,況縱係許銘露所交付,然交付之原因多端,如當時許銘露係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亦可能交付該等資料予為之辦理繼承登記者,自不能因此而推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四)澎湖地處離島,土地荒蕪,被告常年均居住高雄,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將之棄置該處,未予管理,而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不意近年來澎湖離島炒作設置賭場博奕特區,而去年系爭土地適有道路闢經該土地上,澎湖縣府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竟突有人向被告聲稱已購買系爭土地,而提出一份奇異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本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台灣現在各種奇奇怪怪的偽詐手法都有,祈司法明查,勿受不明利用。而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於40年前之民國58年張田房即已占有使用該照片中之土地,而由照片②之建屋屋況,反可證明係近年始占用該土地,則該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謂於40年前即已交付土地使用為真正,自更不能以之推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依照契約第7條也規定即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約定待張田房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解禁才辦理登記,且張田房係於民國58年1月8日與被告先人許進添、許秋林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約應即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迄今已經39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田房於其民國58年1月8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進添、許秋林等2人購買彼等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赤崁中段1221號)及406-1號(重測後為赤崁中段1222號)兩筆土地,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地主許進添、許秋林等2人除交付權狀外,並將土地點交予買受人張田房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照片為證。被告等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被繼承人許進添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午○○○、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原告等人於96年12月前往高雄找伊等之前,並不清楚許進添生前曾擁有系爭1221號土地土地等語,顯然該筆土地應在許進添生前即已做其他處理,否則何以身為許進添至親之妻、子均不知情?又被繼承人許秋林之子許銘露生前曾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許銘露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為證;參諸原告手中持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原告等占有使用,以及許銘露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被告等空言否認,又對原告等人何以會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以及許銘露相關文件資料之原因無法說明,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被繼承人張田房並不具備自耕能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設限制。
故兩造間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固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約定而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係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即有自始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七、辦理移轉登記日期:
即日辦理之」,並未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田房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進添、許秋林雖就系爭兩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有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據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其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