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庚○○○
乙○○○戊○○己○○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之土地,於民國68年9月26日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澎地字第004911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庚○○○、乙○○○、戊○○、己○○、丁○○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該土地有以被告丙○○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陳春教、項欽龍,設定義務人為陳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價值為1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月19日,該項債權至84年3月19日即已因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而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至89年3月19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3、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庚○○○、乙○○○、戊○○、己○○、丁○○本於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之。
4、對被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陳春教於81年4月29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原告庚○○○、乙○○○、戊○○、己○○、丁○○遲至97年10月3日始由庚○○○單獨出面辦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塗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在繼承人確定前,6個月內(98年4月14日前)其時效不完成等語辯稱:民法第140條係指時效將完成之際,因繼承之特殊事由時效暫不完成而言,繼承之事由若非發生於時效將完成之際,自無本條之適用;陳春教於81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81年4月29日起即確定為繼承人,並無不確定之情事,當時亦非時效將完成之際,因此系爭債權之時效仍繼續進行,並無停止或不完成之問題。
5、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己○○於97年9月9日有代表其他原告承認父親陳春教於68年間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並陳明希望被告能同意以150萬元至300萬元計算債權,且讓伊等分期清償,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縱使要拋棄,也應由原告全體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如僅由己○○1人拋棄,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1174條、1175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春教,於8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遲至97年10月3日始由原告庚○○○單獨出面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人始告確定,依上開民法140條規定,自陳春教81年4月29日死亡,至98年4月14日止,其時效不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於68年9月26日登記完成,主債權清償日為69年3月19日,至陳春教81年4月29日死亡止,15年之時效尚未完成;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從屬之抵押權自仍存在。
3、被告丙○○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8月間代理被告處理本件土地問題,前往證人辛○○之代書事務所諮詢,嗣辛○○於97年9月9日受託前往原告丁○○之台中住處,與原告丁○○、己○○討論解決事宜,辛○○當場出示「借用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己○○代表其他原告,當場承認其父陳春教於68年間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並陳明希望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至300萬元計算債權,且讓其等分期清償,過了3天,己○○主動打電話來表示,她跟家人商量金額沒辦法提高,還150萬元也要分期付款,且要我先將借用證書還她」;接著甲○○於同年月15日、20日及10月初,3次親自前往丁○○住處欲與己○○商討解決方案,己○○均藉詞推拖,置之不理。原告己○○有權代表家中其他繼承人做決定,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利益既已拋棄,原告不得再對時效利益為主張,系爭土地之之借款債權,其時效消滅應自97年9月9日重行起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用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之土地,原為原告庚○○○、戊○○、己○○、丁○○之父,乙○○○之夫陳春教所有,該土地於68年9月26日有以被告丙○○為權利人,陳春教、項欽龍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陳春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登記收件澎地字第00491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間自68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月19日,迄至81年4月29日陳春教過世,被告丙○○未主張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及至97年9月9日始由丙○○之子甲○○委託辛○○找到原告丁○○、己○○,嗣陳春教之繼承人即原告庚○○○、乙○○○、戊○○、己○○、丁○○於97年10月3日辦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塗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等情,此為原、被告均不否認之事,復經證人辛○○、原告己○○、丁○○、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證陳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月19日,依民法時效之規定,該項債權之請求權至84年3月19日應已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而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於89年3月19日消滅。茲被告雖以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為辯,主張陳春教之繼承人即原告等遲至97年10月3日始由原告庚○○○單獨出面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至此陳春教之繼承人始告確定,故至98年4月14日止,主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從屬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然查,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指時效期間行將完成(滿期)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存在,法律遂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此時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該權利之主體;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因之我國民法設有第140條之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惟該條之適用要件,須繼承開始時時效尚未完成且行將完成,此乃時效不完成制度所當然,倘繼承開始時時效已完成,自無本條之適用;另須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如已確定,自當由此等人行使權利,或對此等人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而不發生不完成之問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68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月19日,從斯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雖陳春教於81年4月29日過世,惟時效仍繼續進行,該項債權之請求權復無何時效障礙之情事發生,至84年3月19日應已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且陳春教81年4月29日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自即日起繼承權利義務,即便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亦可從戶政、司法單位查詢得知,並無繼承人不確定之情事;本件陳春教之繼承人即原告庚○○○、乙○○○、戊○○、己○○、丁○○雖於97年10月3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塗消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惟斯時15年之時效早已消滅多時,亦無繼承人不確定之問題,與時效不完成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4 0條之適用,於98年4月14日前時效不完成,主債權時效既未消滅,擔保之抵押權自仍存在云云,要不足為採。
三、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不完成之障礙情事發生,則至84年3月19日應已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惟如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應非法之所禁。經查,被告丙○○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8月間代理被告處理本件土地問題,前往證人辛○○之代書事務所諮詢,嗣辛○○於97年9月9日受託且在未預約之情況下即前往原告丁○○之台中住處,再由丁○○聯絡己○○前來,由辛○○出示「借用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接著甲○○約於同年月15日、20日及10月初,3次親自前往丁○○住處欲與己○○商討解決方案,己○○則拒與見面等情,此業經證人辛○○、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己○○到庭證陳明確,堪認為真實。雖證人辛○○另證稱「97年9月9日討論解決事宜時,原告己○○代表其他原告,當場承認其父陳春教於68年間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並陳明希望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至300萬元計算債權,且讓其等分期清償等語,過了3天,己○○主動打電話來表示,她跟家人商量金額沒辦法提高,還150萬元也要分期付款,且要我先將借用證書還她」云云;惟此為原告等所否認,復按,依卷附之借用證書所載,本件債權之借款人為第3人項欽龍,發生時間則為68年9月2日,距辛○○於97年9月9日受託在未預約之情況下找到丁○○、己○○洽談解決事宜時,已超過29年之久,且陳春教亦已過世多年,該債務究如何發生?主債務人項欽龍已償還若干?責任歸屬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問題均尚有待釐清,在只看到借用證書影本,且由非債權人之辛○○於相隔多年後突然拜訪情況下,衡之常情,己○○、丁○○應不至於不和其他繼承人即母親乙○○○、妹妹庚○○○、弟弟戊○○討論、商量,即冒然當場承諾願以150萬元至300萬元之金額償付之理;參以證人辛○○於97年9月9日與己○○、丁○○會面後,即於97年9月22日與丙○○(以陳春教繼承人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然辛○○就本件訴訟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免偏頗,權衡丁○○、己○○及辛○○彼此間之陳述,應認以丁○○、己○○之所否認為可採,亦即97年9月9日之會面,己○○、丁○○並未當場承諾願以150萬元至300萬元之金額償付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為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ㄧ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屬陳春教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5人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97年10月3日即係以公同共有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足憑;因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時效消滅之拋棄利益,理應由原告全體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便依被告所辯,原告己○○曾向證人辛○○拋棄時效利益屬實,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末查,原告己○○上有母親及3位成年弟妹,於父親死後多年之97年9月9日,當素未謀面之證人辛○○無預期之突然造訪時,既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如何能謂其有權代表其他繼承人當場承諾願以150萬元至300萬元償還債務?被告所舉原告己○○自承父親死後由她單獨繼承好幾愧土地,及原告丁○○陳稱這件事是她姊姊做主之辯解,尚難得出原告全家早已授權己○○承諾償付15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結論,是被告該部分之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難採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9月20日至69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69年3月19日,該項債權至84年3月19日即已因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而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至89年3月19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庚○○○、乙○○○、戊○○、己○○、丁○○本於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之。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