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71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乙○○原係原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自90年3月間起負責原告資訊室業務,竟與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廖叔文互相勾結,利用恩益禧公司與原告對彼此企業商譽及長期往來信賴之便,由乙○○以原告資訊室名義向恩益禧公司廖叔文訂購商品,廖叔文未將貨品交付原告,依乙○○指示,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或交由乙○○收受,廖叔文再以恩益禧公司名義開具品名為電腦耗材之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使原告無法察覺而付款與恩益禧公司,後經原告及恩益禧公司發覺,透過雙方指派各級主管協同律師展開帳目勾稽察查,原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受有付款新臺幣291萬3657元之損失,恩益禧公司受有應收貨款53萬7139 元未能回收之損失,雙方於97年1月24日成立和解,由恩益禧公司給付原告91萬2374元,以資分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仍受有200萬1283元之損失(
2.913.657元-912.374元=2.001.283元);經原告訴請乙○○、廖叔文損害賠償,雙方於97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乙○○、廖叔文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8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擔任原告職員之乙○○,自91年7月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應係26日)離職止,詐領原告款項195萬5477元,該段期間由被告3人共同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擔保乙○○在原告處擔任職務,在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上開期間以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失195萬5477元,自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與乙○○、廖叔文成立和解取得執行名義,惟其2人並無財產,原告無法受償,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乙○○賠償事故發生時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60萬3716元(以乙○○93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之依據)。
(3)乙○○自86年5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6日離職止,均任職於原告資訊室,雖曾多次調整職等,惟其負責業務範圍並無更動,而民法第756條之5之僱用人通知義務,其立法要旨在於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清償責任,固難脫免,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原告於96年9月間發現乙○○之系爭侵權行為時,當時被告之保證期間業已屆滿,並無終止保證契約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而有擴大、加重被告保證人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僱用人之通知義務,實不足採。
(4)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與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不同;在解釋上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本件依主債務人乙○○、廖叔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2人並無有可供執行價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擔保物可供原告求償,足見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5)原告雖與乙○○、廖叔文於97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乙○○、廖叔文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8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尤、廖2人僅係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承認,該和解之本質應屬認定而非創設;和解成立後,主債務並未消滅,其保證債務亦未隨同消滅。
(6)乙○○係利用掌管原告電腦資訊產品之採購、維修之機會,由任職恩益禧公司之廖叔文配合,以不實之發票按月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認確有向恩益禧公司購買電腦零件及耗材而付款。對乙○○、廖叔文之共同詐領貨款,原告無從發現,在監督上亦顯無重大疏失;退步言,即便原告有重大疏失,惟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企業為損害賠償時,難免係因企業在監督上之疏失所造成,如企業因之即不得對保證人求償,實有違人事保證制度之目的;是原告僱用乙○○,在監督上縱有疏失,亦不影響原告對保證人之求償權利。
(三)證據:提出乙○○詐領款項明細表、和解契約書、民事
起訴狀、和解筆錄、員工保證書、辛○○○員工卡、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乙○○93、94年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廖叔文、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匯款回條、支出憑證存根影本各66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乙○○皆為親屬關係,91年7月間乙○○持「保證責任澎湖縣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人印章等各項目變更通知書」及「服務期間對保單」,逕求被告為其保證。乙○○未說明伊於原告所擔任之職位與負責之業務,亦未將保證書規約內容交被告審閱,被告僅知伊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工作,但對於確切之工作情形一無所悉,迫於人情壓力,只有勉強簽字蓋章。嗣乙○○於94年11月間爆發連續長期侵占原告提款機款項1521萬6千元事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因之以原告內部控制、稽核制度顯有重大過失為由對之裁處60萬元罰鍰;96年8月原告以被告為乙○○之職務保證人,起訴請求被告墊付前述之60萬元罰鍰(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始知乙○○係原告資訊室經理;乙○○一再舞弊犯法,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且前揭員工保證書之被保證人職務欄位又係空白,原告明顯致保證人陷於不可預知之保證風險,實有違誠信原則。
(2)「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乙○○94年11月自原告處離職後,另任職於澎湖縣白沙鄉鄉公所;且乙○○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之413建號房屋,原告設有最高限額220萬元(實為16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應證明乙○○及廖叔文均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未積極對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即訴請被告賠償,實不合理,亦有違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3)和解有創設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原告與乙○○、廖叔文於97年5月5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乙○○、廖叔文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8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6966元之訴訟費用,原告則對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既與主債務人和解,原主債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屬於原法律關係之保證或物的擔保,除非保証人或物擔保提供人亦同意和解外,概歸消滅。
(4)原告主張乙○○與廖叔文侵害其權利計291萬3657元,惟其中應有部分係原告正常之電腦維修及零件、耗材更換之費用,乙○○因執行職務對原告侵權之損害金額究為多少,原告應舉證明確。又恩益禧公司與原告和解,給付原告91萬2374元分擔損失,則該款項應自被告3人保證期間之乙○○侵權損害金額中扣除;另廖叔文已就本事件賠償原告30萬元,自98年6月27日起,分20期,按月再給付原告1萬元,該賠償金額亦應自原告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5)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被告自91年7月4日(應係7月3日)起擔任乙○○之保證人,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乙○○91年7月4日至92年7月3日之1年報酬為標準,非以原告請求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報酬為標準。
(6)金融機關之內部管理與控制,關係大眾之利益甚鉅,社會總以更高之管理、控制標準要求之,也當然認為其必有完整之內部管理與控制之制度。依原告所提之員工卡所載,乙○○於90年2月15日晉升為資訊室課長,92年3月1日調升為資訊室3等襄理,92年10月16日晉升2等襄理及權理資訊室副主任,93年12月6日改敘副主任,94年8月1日調升資訊室經理,在94年8月1日前,其職務之上尚有襄理、副主任、經理等主管,乙○○豈能隻手遮天,為所欲為,諷刺的是,90、91、92、93年乙○○之考績竟是甲上等,94年11月26日離職後,仍繼續以同法侵害原告,原告內部之管理、控制,荒唐、離譜。本次事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內部控制顯有疏失,內部稽核功能亦顯不彰,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4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對原告裁罰15萬元在案;原告違反民法第756條之5之僱用人立即通知義務,對於受僱人乙○○之選任、監督更有重大之疏懈,不思自省,竟將損失責任完全轉嫁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之規定,狀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員工保證書影本各1份並請求傳訊證人乙○○、丁○○、庚○○。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調查報告、函查乙○○、廖叔文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函查澎湖縣白沙鄉乙○○離職原因及日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月15日,嗣於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10月22日,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自77年7月起擔任原告之職員,94年11月26日離職,被告甲○○自86年6月13日、被告己○○、戊○○自91年7月3日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亦即自91年7月3日起,迄乙○○94年11月26日離職止,被告甲○○、己○○、戊○○共同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擔保乙○○在原告處擔任職務,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責任澎湖縣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保證責任澎湖縣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人印章等各項目變更通知書」各1份為證,被告3人對於上揭期間擔任乙○○保證人之情事亦不否認,該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乙○○為其親戚,逕求被告為其保證,惟未說明伊於原告處所擔任之職位與負責之業務,亦未將保證書規約內容交被告審閱,被告僅知伊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工作,但對於確切之工作情形一無所悉,迫於人情壓力,只有勉強簽字蓋章;迨乙○○於94年11月間爆發連續長期侵占原告提款機款項1521萬6千元事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因之以原告內部控制、稽核制度顯有重大過失為由對之裁處60萬元罰鍰;96年8月原告以被告為乙○○之職務保證人,起訴請求被告墊付前述之
60 萬元罰鍰(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始知乙○○係原告資訊室經理;乙○○一再舞弊犯法,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且前揭員工保證書之被保證人職務欄位又係空白,原告明顯致保證人陷於不可預知之保證風險,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惟查,依原告所提附卷之乙○○辛○○○員工卡(甲)、(乙)及「保證責任澎湖縣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原證14、5)所載,乙○○於77年7月10日任職於辛○○○,86年5月19日兼任資訊室主辦,88年6月1日晉升權理資訊室課長,90年2月15日晉升資訊室課長,92年3月1日調昇資訊室3等襄理,92年10月16日晉昇2等襄理權理資訊室副主任,94 年8月1日調昇資訊室經理迄94年11月26日離職。
亦即乙○○自86年5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6日離職止,均任職於原告資訊室,雖曾多次調整職等,惟其負責原告資訊室之業務範圍並無更動;而被告甲○○為乙○○之兄,自86年6月13日起接替已退休之父親尤迺川擔任保證人,被告己○○為乙○○之姊夫,自91年7月3日接替已死亡之原保證人郭振家擔任保證人,被告戊○○為乙○○之妹夫,亦自91年7月3日接替楊進鐘擔任保證人;92年7月1日、93年8月24日、94年7月4日被告3人均有於服務期間對保單上簽名;此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按被告3人分別為乙○○之兄長、姊夫、妹夫,均住於澎湖縣,可說是同屬一家人,彼此間之關係自屬親密,且都願當乙○○之職務保證人,並年年於服務期間對保單上簽名確認,而乙○○自86年6月13日起迄94年11月26 日離職止,均任職於原告資訊室,被告等均係成年且有正當職業之人,分別於中華郵局、臺灣電力公司、警察局工作,要知乙○○在原告處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自可於擔任保證人時、每年對保時或家人聚會時,要求審閱保證書,或向乙○○、對保人員問明清楚,以決定是否願當或續任保證人,豈能於年年對保、連續保證數年後,所保證之乙○○發生侵害原告之情事,再以「對於乙○○確切之工作情形一無所悉,因係親戚,迫於人情壓力,只有勉強簽字蓋章;當時原告未將保證書規約內容交被告審閱,被保證人職務欄位又係空白」等語置辯?本件被告之擔任保證人,顯均係基於成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並無陷被告於不可預知之保證風險,或有何違誠信原則之處甚明,被告該部分之所辯,應認難為可採。另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第2章第24節之1「人事保證」,其中第756條之5之僱用人通知義務,其立法要旨在於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清償責任,固難脫免,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乙○○自90年11月間起,與恩益禧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廖叔文互相勾結,詐騙原告,94年11月離職後,仍繼續為之,迄96年7月9日最後
1 次詐騙後,原告始於96年9月間察覺;斯時被告3人之保證期間業於94年11月26日屆滿,並無終止保證契約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終止契約,或有擴大、加重被告保證人責任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僱用人之通知義務,亦不足採。
(三)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之一般保證,設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第745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同章第二十四節之ㄧ「人事保證」,已就人事保證另立專節規範,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惟同時未再設有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僅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在用語上顯然與民法第745條不同;解釋上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應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應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人事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依主債務人乙○○、廖叔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及本院函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威寶電信股份有公司、星海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即原告結果,廖叔文所有之不動產,僅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288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之墓地1塊(0.57平方公尺),原投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7.000元已無任何持股;另乙○○擁有16年份之國瑞牌汽車1輛,投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8.270元,目前持有股票1.187股,原有投資之星海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持股,不動產部分,擁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413建號,面積
111.6 平方公尺(民國13年建築完成,1層101.27平方公尺,2 層1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該不動產經乙○○於94年10月間持向原告貸款,經鑑價後核貸125萬元,設定160萬元抵押權,目前僅支付利息未償還本金,96年4月9日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此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72220700034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星海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星海灣字97年度第0010號函、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二信營字第0970160757號函、貸款資料、還款明細及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報告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乙○○於94年11月26日自原告處離職後,雖於95年6月曾至澎湖縣白沙鄉鄉公所任職,惟因挪用公款,經白沙鄉公所於97年11月6日免職,此有該鄉公所97年11月18日白人字第0970008251號函附卷可考;是知,本件主債務人廖叔文、乙○○均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原告追償,乙○○擁有之不動產亦經抵押貸款,且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中,即便乙○○曾任職鄉公所,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之3分之1,惟乙○○積欠之款項多端,除前開假扣押其不動產之聯邦商業銀行外,另因積欠多筆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更生,有裁定書1份存卷可按,顯然原告聲請查扣乙○○薪資之可分配金額實益不大。是則,依廖叔文、乙○○對原告侵權之金額及廖叔文、乙○○之可供執行財產觀之,原告之未對主債務人廖叔文、乙○○追償,並無何故意不為而損害保證人即被告權益之處;揆之前揭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與第745條規範不同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得為之之拘束;被告所為原告應證明乙○○及廖叔文均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未積極對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即訴請被告賠償,實不合理,亦有違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四)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其中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間之爭執,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乙○○、廖叔文於97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乙○○、廖叔文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83元及自97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6966元之訴訟費用,原告則對其餘請求拋棄。綜觀該和解內容,雖有「原告對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惟該等字句,乃係和解筆錄之習慣用語,字意中復未有何明示要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拋棄之意,要難擴充解釋為連同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於和解成立時併予拋棄。應認該和解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質;對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仍然存續,未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被告所為因原告與主債務人和解成立,其等保證責任亦歸消滅之辯解,要難為採。
(五)原告主張,90年11月26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經由乙○○與恩益禧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廖叔文,以原告資訊室名義採購、維修電腦產品,由恩益禧公司開具發票(含真實及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共計657萬7493元,於發覺有弊端後,透過雙方指派各級主管協同律師展開帳目勾稽察查,原告受有付款新臺幣291萬3657元之損失,恩益禧公司受有應收貨款53萬7139元未能回收之損失,雙方於97年1月24日成立和解,由恩益禧公司給付原告91萬2374元,以資分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仍受有200萬1283元之損失(2.913.657元-912.374元=2.001.283元);經原告訴請乙○○、廖叔文損害賠償,雙方於97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乙○○、廖叔文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8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1年7月3日至94年11月26日乙○○離職止之期間,係由被告3人共同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該段期間向原告詐領之款項為195萬5477元,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乙○○於事故發生時當年即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可得報酬(薪資所得)60萬371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0年9月13日至96年8月7日原告與恩益禧公司往來請款明細表影本、乙○○詐領款項明細表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66紙、匯款回條影本66紙、支出憑證存根影本66件、原告與恩益禧公司和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乙○○93、94年度薪資表各1件、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對乙○○詐領款項之金額究為多少表示懷疑,惟查,依前揭明細表2紙所示,90年11月26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經由乙○○與廖叔文向原告請領之款項共計657萬7493元,剔除真正採購、維修之款,共侵害原告291萬3657元,此業經原告及恩益禧公司雙方派人就帳目勾稽察查無訛,雙方並成立和解,由恩益禧公司給付原告91萬2374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66紙、匯款回條影本66紙、支出憑證存根影本66件在卷可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詐騙款項,有部分屬正常維修,應係指前開已剔除部分,並無何矛盾之處。因事涉賠償責任問題,如非屬實,雙方應無確認並給付款項之理。又乙○○、廖叔文於97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認侵害事實,願連帶賠償原告200萬1283元(詐領291萬3657元,扣除恩益禧公司給付之91萬2374元);乙○○、廖叔文並因詐欺取財291萬3657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號),且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廖叔文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另支付被害人即原告
20 萬元,自98年6月27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可證明上開詐領之金額無誤,被告空言懷疑,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要難為採。另被告3人共同擔任乙○○職務保證人之期間為91年7 月3日至94年11月26日,乙○○該段期間向原告詐領之款項為195萬5477元,原告主張應由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195萬5477元應扣除恩益禧公司給付原告之91萬2374元;惟按民法第322條第2款明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原告與恩益禧公司和解,所給付原告之91萬2374元,並未約定就何段期間之損失為之,惟被告3人91年7月3日至94年11月26日之連帶保證期間,較之90年11月26日至91年7月2日,保證人郭振家因死亡,91年7月3日變更由被告己○○擔任保證人、楊進鐘於91年7月3日變更由被告陳豪傑擔任保證人及94年11月27日至96年7月9日因保證契約終止已無保證人,顯然擔保較多;是原告主張恩益禧公司給付之91萬2374元,應就90年11月26日至91年7月2日及94年11月27日至96年7 月9日之侵害款項95萬8180元中抵充,應認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憑信(即便扣除,195萬5477元減去91萬2374元,亦不影響本件60萬3716元之保證責任)。
又被告主張,本院98年易字第14號判決,諭知被告廖叔文緩刑2年,並需支付被害人即原告20萬元,自98年6月27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亦應併與扣抵;惟迄本件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刑事判決諭緩刑之條件,屬尚未實現之債權,如同乙○○、廖叔文與原告成立和解,但未實現債權一樣,尚難認被告之扣抵主張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主張,廖叔文已就本事件賠償原告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認為真正;即便屬實,被告3人擔保期間之損害金額為195萬5477元,扣抵該30萬元,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乙○○於事故發生時當年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可得報酬60萬3716元,附此敘明。
(六)乙○○自90年11月26日起詐領原告款項,94年11月26日離職後仍繼續詐領至96年7月9日後始被察覺,詐領之金額共達291萬3657元;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後段「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限於乙○○於賠償事故發生時當年可得報酬總額,因該侵權行為接續數年之久,其賠償事故發生時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之96年7月9日為準,始符該條項規範之意旨;被告辯稱應以其共同擔任保證人之91年7月4日為賠償事故發生時,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乙○○91年7月4日至92年
7 月3日之1年報酬為標準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因乙○○於94年11月26日已離職,則計算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應以94年11月往前推算1年為準;茲原告提出乙○○93、94年之薪資所得及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則依乙○○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薪資所得,計算其當年可得報酬總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賠償金額60萬3716元為可採信。
(七)末按,人事保證之僱主,如因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障,對於員工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可對保證人追究全部賠償責任,而忽略僱主對員工應有之管理監督之責,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確非公允;反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企業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企業難免之管理、監督疏失,即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亦失之過苛,將使人事保證制度流於形式而難有拘束力,受僱人針對企業漏洞上下其所手,亦因保証人主張免責,而難以對之求償。如何求其平衡,除僱主應將受僱人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以保險或其他之擔保方式代替外,我國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同章第二十四節之ㄧ「人事保證」,已就人事保證另立專節規範,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同時於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已就現實及需求做了一定程度之調和。經查,如前所述,乙○○於77年7月10日任職於原告處,86年5月19日兼任資訊室主辦,88年6月1日晉升權理資訊室課長,90年2月15日晉升資訊室課長,92年3月1日調昇資訊室3等襄理,92年10月16日晉昇2等襄理權理資訊室副主任,94年8月1日調昇資訊室經理迄94年11月26日離職。亦即乙○○自86年5月19日起至94年11 月26日離職止,均任職於原告資訊室,雖曾多次調整職等(稱),惟其負責原告資訊室之業務範圍並無更動;而原告資訊室之編制,僅有乙○○1人,乙○○即係利用原告社內只有其1人負責電腦相關業務,限於人力及專業知識,對於電腦耗材、維修等費用之採購、請領,欠缺驗收或控管之機制,亦無須登錄於財產目錄,適恩益禧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廖叔文有業績之壓力,乃答應配合乙○○,以實際上交付數位相機、電子產品等物由乙○○收受,再由廖叔文提供電腦零件及耗材之金額、明細與恩益禧公司,恩益禧公司據以開立發票後,按月向原告請款;即便94年11月26日乙○○離職後,原告仍未發現此弊端,乙○○及廖叔文仍能以前開方法繼續詐騙原告,及至96年7月始知實情;原告因之於資訊室增設員工1人,採購、驗收之程序較為嚴謹,會計室亦會派人參與,另原告即「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5月20日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購辦法,對採購作業已有較詳細之規範等情,此業經證人乙○○、丁○○、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第14號判決書、「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採購辦法各1份附卷可考;顯然原告對其受僱人乙○○之監督,確有疏懈之處;而原告因採購付款作業未訂定相關規範、流程及方式,相關付款人員僅憑請款發票即支付款項,且因分期請款金額小(每筆金額5萬元以內),未確實查證有無進貨事實,致乙○○有機可乘造成假收貨真付款,內部控制顯有疏失,舞弊期間長達5 年才發現,內部稽核功能亦顯不彰,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原告15萬元罰鍰,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3月20日銀局(三)字第09800108310號函及該委員會97年6月12日新聞稿附卷憑參;益可證明原告確有監督疏懈之處。揆之前揭人事保證之規範功能、衡平原則之考量,及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衡量乙○○侵害原告之金額、方法、原告監督疏懈之程度等情狀,爰認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以減輕二分之ㄧ為宜。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保證人應連帶賠償60萬3716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對其受僱人乙○○之監督確有疏懈之處,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為30萬1858元。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