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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李政宗,李政宗於民國9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1年間,依據政府獎勵投資條例申請開發澎湖縣湖西鄉中正橋西側西寮段海域約150公頃面積範圍,並經澎湖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防衛司令部等相關單位准許。原告陸續開發數十筆新生地,並於75年間將開發之澎湖縣○○鄉○○村○○段456-3至456-28地號、面積19.78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原告向被告承租上述土地,租約到期後,又於87年3月20日申請續租,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簽訂之「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然原告承租期間,上開土地遭訴外人辛進益違法竊佔,致原告無法開發利用,被告亦不加聞問,原告因無法使用土地,致遲付

90 年1月至94年6月之租金,被告竟以原告遲繳租金為由,加罰新臺幣(下同)2,655,216元之違約金。經原告陳情後,兩造於96年8月31日,協議原告可分期繳納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部分另行處理。詎料,原告於97年1月底,又接獲被告通知自97年1月1日以後依新修正之標準計算違約金,且要求原告在97年12月31日換約前,應繳清全部分期款3,286,361元(含違約金2,655,216元)。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遲付租金應付違約金之約定,縱然被告內部有加罰違約金之裁罰標準,原告並不知上開規定,應不受拘束;況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竊佔,致原告無法開發使用,原告無法按時繳交租金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未排除系爭土地遭侵害之狀況,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應屬無據,該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退一步言之,如法院認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違約金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被告並未因原告遲繳違約金而受損,被告新修正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降低為最高算至欠額之30%,可見被告原先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10%,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87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為備位聲明:兩造間於87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書」所衍生之2,655,216元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265,521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上開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租約第14點約定:「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概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及出租機關作業程序等規定」,而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94年7月8日修正後為第57點)規定:「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①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②逾期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原告本應各於90年1月、91年1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底前,給付各該年度之租金,但截至94年6月止,原告計積欠90年1月至94年12月之租金3,615,345元,被告乃依前開標準加收違約金,算至94年6月止之逾期違約金計2,655,216元。原告承租土地後,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卻未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他人入侵,此係可歸責原告自身之事由,不得以此為租金遲延給付之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就澎湖縣○○鄉○○段○○○○○○號等28筆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59,657元,出租機關得依地價或政府核定租率變動比例調整租金,自93年10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62,052元。

二、原告遲付90年1月至94年6月之租金,兩造曾為解決此爭議,於96年8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部分則俟原告向被告申請減免之結果繳納。(第28-31頁)

丁、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二、原告指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係因被告未協助排除侵害而遭竊佔,導致原告無法使用開發,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遲延給付租金,及其縱然遲延給付租金,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如認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關於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是否過高?原告得否請求酌減?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雖未明訂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但該合約第1點已載明原告所承租土地係「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土地」,第14點則規定:「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概依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及出租機關作業程序等有關規定」,且該合約第10點亦另有「…如私自頂讓他人使用,除終止租約外並應依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兩造於訂約時,自可知被告機關作業程序、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兩造於

96 年8月31日至民間公證人處,商談關於原告遲付90年1月至94 年6月租金之解決方式時,約定原告將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部分則俟原告申請減免之結果繳納,可見原告當時亦承認系爭契約非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對實際應賠償之數額有所爭執,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從而,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關於違約金及計算方式等規定,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先予說明。

二、原告指稱訴外人辛進益竊佔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利用土地,遲繳租金,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遲延給付租金,及其縱然遲延給付租金,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一節,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前對訴外人辛進益就佔用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刑事竊佔

告訴,因追訴權時效經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告訴狀之記載,訴外人辛進益所占用魚塭範圍為:①澎湖縣○○鄉○○村○○段○○○○○○○號土地內之47-11建號魚塭(面積12,133平方公尺)、②澎湖縣○○鄉○○村○○段○○○○○○○號內之47-9建號魚塭(面積3739.97平方公尺)、③澎湖縣○○鄉○○村○○段○○○○○○ ○號土地內之47-6建號魚塭(面積966平方公尺),有告訴狀可稽(該偵查卷第18頁),是故,訴外人辛進益所為,縱然構成竊佔,所占用土地,亦僅是原告向被告所承租28筆土地之其中3筆,所佔比例非大。

㈡又訴外人辛進益於該竊佔案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於82年間,

受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薛根寶雇用,在中西村從事養殖漁業,始占用魚塭,薛政敏(即薛根寶之子)要伊留下來,自己養魚自己賺(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證人薛政敏(即薛根寶之子)則證稱: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於83年7月轉由丙○○經營,但當時尚未點交,經營權亦未全部移轉,未駐場經營,且丙○○遲未將款項付清,簽了多次契約,伊當時有告訴辛進益與丙○○之契約完成後,他就要離開,但是到現在合約沒有履行完畢等語(上開警詢卷第13頁、偵查卷第7-8頁),堪認訴外人辛進益占用土地之初,經過原告公司同意,而後續糾紛,則肇因於原告公司轉換負責人及經營權歸屬之爭議。再依訴外人辛進益於89年間所書立致原告公司董事長丙○○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暫借用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於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33、33-1、33-2號房屋及其魚塭。因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售予丙○○先生,於83年起已由丙○○先生所有,對於本人使用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時,須由丙○○先生同意方可使用…暫借期間要善盡管理維護所有設施之責…」等語(本院9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20頁,曾忠興竊盜案件),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何敏華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前述切結書確為辛進益開給原告公司,魚塭是我們借給辛進益的…89年的時候,我們公司借給他使用,我們後來要他離開,他都不願離開…該魚塭我們確實沒有好好的管理,我們有設立鐵柵欄,但因年代已久,每天大約會有十幾人進入(前述簡上卷第45-47頁),亦可徵訴外人辛進益於89年間,係在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借用土地從事漁業養殖,且原告公司並未積極攔阻他人入侵。從而,縱然訴外人辛進益所為構成竊佔,所占用之土地僅佔所承租土地之一小部分,原告仍可就其他土地為使用收益,何況訴外人辛進益占用土地之初,係經原告公司同意,甚至於89年間書立切結書致原告公司,表明借用土地從事漁業養殖之意旨,原告公司亦不予反對,原告公司亦未積極管理,排除他人使用,則前揭土地遭占用一事,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按時繳交租金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得以同時履行抗辯遲延給付租金云云,均屬無據。

㈢又違約金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之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19點既規定「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未依限繳交租金,則被告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本件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之各項事由

,均不可採。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違約金計算之標準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㈠按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

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㈡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19點:「承租人

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之規定,計算逾期期間之標準,逾期1個月以內者,係照欠額加收2%之違約金,逾期1個月以上者,嗣後每逾1個月,始照欠額遞加5%,且違約金僅計算至欠額之一倍,並非不斷累進加計,此計算違約金之期間與比例之約定,使原告留有籌措資金之時間,且原告逾期繳納租金達20 個月以上,計算違約金比例始達100%。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情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即須受較高之責難,是以,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㈢原告雖另主張土地遭他人竊佔,被告未協助排除侵害,致遲

付租金,且被告未因原告遲付租金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兩造契約第2點,被告出租之土地係供原告作觀光或浴場有關事業使用,原告將部分土地借用訴外人辛進益從事漁業養殖,恐已違反契約約定,竟又以此作為得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自不足採。而原告遲付租金,本即影響被告出租土地之正常收益,被告亦因此需不斷向原告催促繳納租金,花費催收人力、時間(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