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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公里處(即馬公市石泉里13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舒陳瓊華,舒陳瓊華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嘴唇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約賠付舒陳瓊華之家屬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係酒醉駕車而致肇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伊在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過失撞及訴外人舒陳瓊華,致舒陳瓊華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上開車禍,主要肇因於舒陳瓊華違規穿越馬路,應認與有過失。是故,被告不應全額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8年2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公里處(即馬公市石泉里13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撞及未依行人穿越馬路規定,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之行人舒陳瓊華,舒陳瓊華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嘴唇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經延醫診治後,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以98年馬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因此案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為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及舒陳瓊華致死,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依上開法條,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訴外人舒陳瓊華之家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亦有前揭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認本件訴外人舒陳瓊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貿然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應負五分之三之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五分之二之責任,是故,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五分之二,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舒陳瓊華之家屬150萬元,僅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

㈢至於被告雖另與訴外人舒陳瓊華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因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前,並未通知原告,是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之規定,該和解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