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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