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就第1項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除給付66000元外,餘悉數未付,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贍養費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