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鄭惠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家累,每月平均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繳付協商金額17,463元後,所餘金額足可供抗告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惟抗告人工作基本底薪每月18,000元,加上業務獎金固可達3萬元以上,然該業務獎金收入並不穩定,若工作所得以24,000元(18,000 +30,000÷2=24,000元)計算,扣除協商金額17,463元,每月所餘為6,573元,顯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縱認工作收入以最高3萬元為計算,扣除協商金額17,463元、每月房租4,500元及返鄉(屏東縣林邊鄉)探視父母交通費3,000元後僅餘5,037元,是否足以支付抗告人其他生活開支,非無查明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8月間,業就其積欠各
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年息3%,分120期,每月17,4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薪資所得之計算方式為底薪加業務獎金,收入
不甚穩定,惟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所得總收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578,26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8,189元(原審卷第14頁),又抗告人96年至98年薪資所得依其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分別為:96年薪資所得總額532,08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4,341元;97年薪資所得總額424,33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5,361元;98年1至3月薪資所得總額119,539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9,846元(原審卷第69至87頁)。足見抗告人於95年8月債務協商成立至今,平均每月收入皆有35,000元以上,扣除協商金額17,463元、房租4,500元及交通費3,000元,尚餘10,037元,仍高於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已無法支付生活開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