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庚○○帶被上訴人

戊○○丑○○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即 丙○○附帶上訴人

辛○○子○○乙○○癸○○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澎湖縣馬公市○○鄉○○○段404、412地號面積各為121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412地號土地上,建號2號,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紅羅罩17號、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及房屋,且在404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為此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4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404、412地號土地,及前述房屋返還上訴人,且應自起訴前5年起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將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7,82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兩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述土地早年為上訴人之父親所有,上訴人父親為遷葬祖墳,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另筆土地供遷葬祖墳之用,上訴人父親再將前述土地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前述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紅羅罩17號之房屋,早年已經坍塌,目前坐落在41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上訴人辛○○於64年間出資興建,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長時間不曾主張所有權,已生失權效果,如今驟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面積102.28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上訴人;前開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之履行期間為2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8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7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之履行期間過長等語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履行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履行期間改為不逾6個月。答辯聲明:對造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房屋是被上訴人所興建,若要被上訴人搬遷,上訴人應予以賠償等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若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需搬遷,則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建費用,並延長履行期間為5年。

四、被上訴人辛○○、子○○、乙○○、丁○○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占有上述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四筆地上物,分別占有該筆土地12、16、6、2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實測成果圖可查,應認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以前交換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所稱交換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上訴人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後,欲行使權利另行利用,尚不能指為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因此,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B、

C、D等地上物,並返還前揭4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㈡上訴人主張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土地上坐落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房屋,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實測成果圖可查,應認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鄉○○○段建號2號之房屋,早已坍塌,目前坐落412地號土地之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其上所登記之房屋面積雖與現場實況略有出入,但根據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該房屋已經老舊卻顯然曾經整修,有勘驗筆錄可稽,該房屋自有可能進行部分增建,而擴充面積。被上訴人固然提出泥水工呂保聽、板模工呂水成於98 年10月22日所出具、記載「…房屋紅羅17號於民國64年由辛○○、丙○○經洪天賜主張同意僱工興建…」內容之文書,欲證明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惟縱然呂保聽、呂水成確有於64年間從事該房屋之泥水、板模工程,其等工作範圍,究係增建或重新建造,仍堪存疑;況上開文書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始由被上訴人託請呂保聽、呂水成出具,其等有無受人情干擾之影響,對於30幾年前經歷之事得否正確記憶,亦有疑問。是故,本院仍不得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仍應認定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1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自屬有據,且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認為若法院認其需搬遷,則上訴人應賠償房

屋整建費用云云,惟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然假若該附合係「強迫得利」之情形,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反令其賠償。本院斟酌:①被上訴人雖指該房屋之整建,是經過原屋主洪天賜同意,洪天賜於64年間,還贈與1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整修費用,嗣上訴人庚○○於94 年間又索回該1萬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洪天賜是因為認為丙○○生活困苦,而拿錢資助;94年間是丙○○主動拿錢給庚○○等語,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整建房屋確經過上訴人同意,本院自難採信。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房屋,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被上訴人雖指房屋曾經重建,然並未能舉證究竟支出費用若干,而該房屋縱經整修,亦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實質上利益顯係多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享有。又上訴人陳述將系爭土地收回後,欲將該房屋拆除,重新再蓋,堪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整修受益,反而受有妨礙等情節,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建費用云云,並無所據。

㈣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略以:「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述兩筆土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93年6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上述兩筆土地,坐落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內,距離市區有相當距離,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依據土地法第97條以下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公允。又根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記載,該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為271平方公尺,且自93年6月1日起至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元,則兩筆土地自93年6月1日起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298元(計算式:152×271×5%×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72元(152×27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算至98年5月31日為止,為10,298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尚應按月給付172元。

㈤另被上訴人在上述土地居住已經數十年,早年應已獲得上訴

人長輩之容任,且與週遭鄰里均有相當感情聯繫,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遷,不僅事實上有所困難,同時未必符合情理,原審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在2年之期間內,當可逐漸調適原本長居該處之心態,並順利謀得其他居住處所,予以搬遷。上訴人主張應縮短為6個月,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為5年云云,均各有所偏頗,均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將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8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兩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