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附帶上訴人 丙○○即被上訴人
辛○○子○○乙○○癸○○丁○○甲○○附帶被上訴 庚○○人即上訴人
戊○○丑○○寅○○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