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