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回支票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撤銷假處分裁定,並非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而聲
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經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回擔保金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僅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 度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本件亦無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得聲請取回擔保金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