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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裁定、98年度聲第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