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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之規定,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不合於首揭法律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