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所聲請查封之船舶係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恐該受查封財產若遭不法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1,739,05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此法定利率之損失。另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一審雖已判決,惟受不利判決人仍可上訴,且該訴屬可上訴至第三審案件,是依司法院所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三審級所需辦案期限共計3年,是本院爰以上開債權金額及期限依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擔保金,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260,859元(計算式為:1,739,058×0.05×3=260,85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