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本院澎院嵩98執全仁字第37號民事處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