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及同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然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始行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即於98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