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返還前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金管會函、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號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