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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日,在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馬公市○○段1243、1245、1247等地號三筆土地,買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60萬元。由於被告僅擁有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須先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持分後始能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為解決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之資金問題,故兩造乃於契約約定,若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而被告須依法為其他共有人提存買賣價金時,原告即須於提存日當日交付現金500萬元,待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時,原告再支付尾款460萬元;該契約第13 條第4項後段復載明:「乙方(即被告)反悔不賣,須付甲方(原告)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詎被告已依約於98年6月間向訴外人甲○○借款500萬元,並由甲○○交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提存,被告卻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頃獲悉被告將系爭土地另賣他人,足見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前述約定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甲○○交付予其之500萬元,係被告與甲○○間之借款關係並非真實,該筆款項乃係原告向甲○○借款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應提出給乙方(即被告)之款項,原告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被告卻違反契約約定另將土地賣予第三人,依據系爭契約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本件原被告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原告丙○○應於「提存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與被告,尾款460萬元並應於所有權完成登記日壹星期內支付完畢,又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項載明:「如果通知共有人放棄承購甲方﹙即原告﹚須壹星期內提出伍佰萬元整給乙方﹙即被告﹚」,同條第4項亦載明:「如果甲方於本其他約定第三條無法兌現須付乙方違約金壹佰萬元整」等語。茲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於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依法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被告亦已依法向法院為上開共有人辦理提存各225萬元,依約定原告應即時支付被告500萬元,被告遂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若未支付即構成給付遲延,則被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另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各該催告存證信函、提存書及原告於98年7月6日收受信函之收件回執可證。職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98年7月1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失效,則被告嗣於98年

9 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係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已與原告無涉。

(二)至證人甲○○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供辦理提存之用,並非借與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證人甲○○交付被告之面額約485萬元之支票,係伊向證人甲○○所借,惟依98年7月27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次序第二順位抵押權事項,已明載權利人甲○○,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載為『乙○○,債務額比例1分之1』,義務人登載為『乙○○』,且有流抵約定等事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足見證人甲○○係借款與被告,而非借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證人甲○○98年6月間交付被告之面額約485萬元之支票,係伊向證人甲○○所借云云,以及證人甲○○證稱當初是原告找其借錢,但是以被告土地作抵押、證人洪蔡寶惜證稱其知道我先生同意借500萬元給原告云云,亦與上開文件記載不符,況且衡諸500萬元之金額非輕,而證人洪蔡寶惜復證稱伊及丈夫與原告並無深交,則豈有借款500萬元予他人而無約定利息之理,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顯屬迴護原告之詞,上述原告及該二證人說詞均無可採。又被告事前支付15萬元利息與證人甲○○,事後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清償500萬元與證人甲○○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更足以說明證人甲○○及洪蔡寶惜夫妻所稱500萬元係借與原告之說詞並非事實。再復參酌原告於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提存的錢是我請別人借給他的500萬元」等語,更顯示其嗣後翻供辯稱甲○○之500萬元係借予伊云云純屬虛詞。綜上所述,甲○○提出之500萬元款項係借與被告辦理提存之用,而非借與原告,事證業臻明確,從而,原告並無依約於提存日支付被告500萬元之事實,殆無疑義,故被告主張原告違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98年7月1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生效一節,自有理由。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後,要先將土地過戶給伊,等伊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就有錢被告就可以還給甲○○云云,惟原告介紹訴外人甲○○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抵押時,被告已當場表示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協議而要將原來契約撕毀,但原告表示希望留著此契約拿給伊大哥看,因為伊大哥很有錢,看了以後就會把錢借給伊,伊就有錢給被告,故被告才未撕毀契約,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要先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證人丁○○證詞亦否定原告有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日,在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馬公市○○段1243、1245、1247等地號三筆土地,買買總價金為960萬元。由於被告僅擁有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須先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持分後始能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為解決被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之資金問題,故兩造乃於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丙○○應於「提存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與被告,尾款460萬元並應於所有權完成登記日壹星期內支付完畢,又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項載明:「如果通知共有人放棄承購甲方﹙即原告﹚須壹星期內提出伍佰萬元整給乙方﹙即被告﹚」,同條第4項亦載明:「如果甲方於本其他約定第三條無法兌現須付乙方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茲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於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依法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被告亦已依法向法院為上開共有人辦理提存各225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向訴外人甲○○借款500萬元,並由甲○○交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提存,被告卻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另賣他人,足見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云云,惟此點遭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98年6月間偕同訴外人甲○○、洪蔡寶惜至丁○○代書事務所,由被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連同另外3筆土地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甲○○借款500萬元,甲○○並當場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嗣後即委由代書丁○○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情,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98年7月27 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證人甲○○、洪蔡寶惜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分別到庭證稱證稱:「當初是原告找伊借錢,但是以被告土地作抵押」、「伊知道伊先生同意借500萬元給原告」云云,惟其等證詞與上開文件之記載不符,且原告復於審理期日時自承:「我是介紹甲○○借他五百萬元,被告借錢後就不跟我聯絡」等語,足徵證人甲○○及洪蔡寶惜夫妻所稱500萬元係借與原告之說詞並非事實,甲○○提出之500萬元款項應係借與被告辦理提存之用,而非借與原告一節,應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原告丙○○應於「提存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與被告,又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項載明:「如果通知共有人放棄承購甲方﹙即原告﹚須壹星期內提出伍佰萬元整給乙方﹙即被告﹚」,是由上開契約之文義以及依照一般之交易常情,已足認定原告之契約履行責任應係"自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而非介紹他人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否則原告未實際支出任何款項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卻反而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承擔債務,焉有此理?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以及兩造契約之內容,實難認原告已盡契約履行責任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況被告早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仍未履行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一情,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於辦理抵押貸款後,要先將土地過戶給伊,等伊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就有錢被告就可以還給甲○○云云,惟此點亦遭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原告介紹訴外人甲○○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抵押時,被告已當場表示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協議而要將原來契約撕毀,但原告表示希望留著此契約拿給伊大哥看,因為伊大哥很有錢,看了以後就會把錢借給伊,伊就有錢給被告,故被告才未撕毀契約,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要先將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辦理抵押貸款當時確有聽到雙方提到要將原來契約撕毀等語,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值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