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 丁○○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兼上一人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壬○○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丁○○、丙○○、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部分(每位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於民國(下同)86
年5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未清償,而原告等均為呂陳玉罕之繼承人,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對原告等人分別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取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92年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後,對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查原告等人之所以積欠被告債務,乃肇因於繼承原告等人母親呂陳玉罕之債務,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呂陳玉罕於87年6月14日死亡前,原告等人早已遷離被繼承人該住所,有原告等四人戶籍謄本所登載之遷離日期可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均係獨居於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村51號之1,亦有呂陳玉罕除戶籍謄本登載為單獨生活戶,及證人乙○○、庚○○、辛○○可證,因此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並未同財共居;再原告等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呂陳玉罕生前之財務狀況,亦從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聽聞其有何對外積欠債務情事,另觀系爭債務之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顯係同一人所為,有違常理,顯見被繼承人本身亦不知有此借貸,更遑論原告等人會知悉被繼承人之借貸行為,故未及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拋棄繼承,始致承受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本件債務,確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戊○○輝煥於本案借款之初之81年至83年5
月間事實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了解,且原告戊○○係以警察為業,受過法律教育,對於自身權益之保護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又系爭繼承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呂輝育及呂陳秀微暨為原告等之兄嫂弟媳,渠等當亦有從其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可能;況查原告丁○○於87年7月30日前所居處所,即馬公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為其弟媳呂陳秀微,其弟呂輝育是時亦居於該地,又案外人呂陳秀微甚且於97年間將其戶籍地遷入另一原告丙○○戶內,依其等往來之密切之事實,足證原告等卻對系爭債務有所知悉云云。惟原告戊○○自79年02月11日結婚後,即因工作時間長且休息時間不定,與妻暫住岳父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65之3號之處所,直到83年貸款購屋後遷入現址,並無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有乙○○、庚○○、辛○○可證,被告所言均係自行揣測,當無足採,況被告於準備庭中自承並無將被繼承人債務通知原告等人,更足證原告無法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又原告丁○○過往曾只靠打零工為生,而只得寄居於弟媳所擁有之房屋,該屋所有權人呂陳秀微及呂輝育雖戶籍登記於該地,然實際居住於馬公市○○路35之02號經營金興成特產行,丁○○實無由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另原告丙○○基於倫理常情,在97年間讓經商失敗而無住居所之兄嫂將戶口暫遷入原告丙○○戶籍,以利代收法院寄來的文書,然呂陳秀微實際亦無居住事實亦未告知實際住居所,且97年間系爭繼承債務案件已在審理之中,被告所辯當無足採;至於原告甲○○於76年間即離開澎湖,從事機械工作,鮮少返回澎湖,本案相關事宜伊皆不清楚。
㈢又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有呂陳玉罕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又被告於91年12月26日所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即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等人自父親呂耀宗處(78年6月21日死亡)另外繼承所得,並非自被繼承人處繼承所得,該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影本可證,故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本件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之繼承債務確屬顯失公平,且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98年6月10日增修新法)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另外被告於前執行程序所拍賣訴外人呂輝育之白沙鄉小赤崁
村51號之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原告等四人所平均分配之拍賣所餘金額二十萬餘元,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亦有本院95年義股執字第2129號相關資料可證;被告又稱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應繼承其夫即原告父親呂耀宗所留遺產其中十二分之七云云,純屬自行推論,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實已於民國79年間拋棄對原告父親遺產繼承之權利。被告不但主張白沙鄉小赤崁村51號之1地號之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認原告等人繼承父親呂耀宗所留遺產屬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皆屬臆測推斷而無理由。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9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於原告等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本案原告丁○○、丙○○、戊○○等皆依法應承受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之借款債務並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呂坤圃應支付之金錢債務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原告等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與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等就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否認,係將前審據以判斷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重新評價,為被繼承人不知借貸情事之主張,顯已違反前審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無理由。
㈡就原告戊○○部分,系爭繼承債務借款時點始於81年間,而
戊○○於本案借款之初81年至83年5月間事實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了解。況原告戊○○係以警察為業,受過法律教育,對於自身權益之保護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竟因己身輕率疏忽而放棄拋棄繼承之權利,其主張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債務並無理由,自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系爭繼承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呂輝育及呂陳秀微暨為原告等之兄嫂弟媳,渠等當亦有從其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可能。況查原告丁○○於87年7月30日前所居處所,即馬公市○○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為其弟媳呂陳秀微,其弟呂輝育是時亦居於該地,則丁○○既於借款期間內有與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共住之事實,幾與身為被繼承人之主債務人共住無異,當應認丁○○就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應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符法理之平。另查案外人呂陳秀微甚且於97年間將其戶籍地遷入另一原告丙○○戶內,依其往來之密切之事實,若原告確不知悉系爭債務亦係因渠等未盡合理必要之查證所致,實已無法該當施行法規範之無法知悉要件。
㈢原告等陳稱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死亡當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
然就原告戊○○於本院嵩99司執聲義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所提,以丁○○為申報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見被繼承人呂陳玉罕遺產至少留有白沙鄉小赤村51-1號之建物,原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就該建物持有二分之一,竟然偽稱該屋係渠等與訴外人呂輝育自其父之處共同繼承而得,並無屬於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之所有部分,致使該屋拍定金額僅就訴外人呂輝育應得部分列入分配,餘款204,800元俱歸原告等人,致被告未受分配。原告等人明知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就該建物持有二分之一之事實,竟一再謊稱侵害被告債權,並意圖以該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狀掩飾事實,揆諸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如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即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雖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未有明文,然為法理之平,當應予以類推適用。退步言之,縱認不得類推適用,繼承人既有上開不正行為,亦應認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無顯失公平情事,方符法理之平。
㈣又本件執行標的據原告稱係自其父呂耀宗78年死亡時繼承而
得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呂陳玉罕當時為呂耀宗之配偶,依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就分配剩餘財產並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平均繼承之,故呂陳玉罕應可分得呂耀宗十二分之七之遺產,然據原告等人所述,呂陳玉罕竟無遺留任何財產可得繼承,可見顯係呂陳玉罕身前不為權利之行使,使原告等人受有利益,並致其自身責任財產之減少,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則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等人提出之呂陳玉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供課稅資料證明之用,而該清單係99年2月2日之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既已於87年6月14日死亡,無課稅資料乃屬當然之理,自不得以之為呂陳玉罕無留財產可供繼承之證。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高雄高分院96年上字第240號判決,台中地院92年促
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前二執行名義同一債權)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96號),上開執行名義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呂陳玉罕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未清償,經被告對原告等提起訴訟或發支付命令而獲得。
㈡被告前以95年度執字第2129號對呂輝育聲請強制執行,有將
呂輝育所有不動產及其上系爭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之建物併付拍賣,所賣得價金新台幣256,000元,原告每人各分得51,200元,已據原告等人領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以其等未與呂陳玉罕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屬不可歸責,又其等既無繼承任何財產,若再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等人是否有自被繼承人呂陳玉罕繼承任何遺產?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係於87年6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繼承開始時點確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其因未與其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共居一節,依據原
告等提出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戊○○原住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之1號,於83年5月17日遷入現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7樓之3至今;原告丁○○原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於87年7 月30日遷入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96年11月9日遷入現址即馬公市○○里○○路○○巷○弄○○號;原告丙○○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原告甲○○原住澎湖縣馬公市○○街○○號,88年9月1日住址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路○段297之31號,於89年11月21日遷入現址即台中縣○○鄉○○村○○街○○○巷○號,足證原告等在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於87年6 月14日死亡之前,均已遷出或尚未遷入呂陳玉罕之設籍地即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又參照證人乙○○、庚○○、辛○○等人於本院審理99年訴字第2號事件分別到庭證稱:「我從83年到95年左右,擔任村長有12年的時間,我認識戊○○等兄弟,我小時候就認識他們,他們從小住在村裡,但是長大後,就出外工作,他們的父母親我也認識,他們父母就一直都住在小赤崁村。呂陳玉罕也是住在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房屋,他跟何人住在一起我就不曉得。(問:呂陳玉罕生前有無與戊○○兄弟住在一起?)我所知是沒有。我住在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45號,住所距離呂陳玉罕的住所有隔約五、六間房屋,我以前每天要從呂陳玉罕的住處前經過好幾次。戊○○當警察後,我很少看到他在那裡出入。我在呂陳玉罕生前,沒有聽過呂陳玉罕需要錢、或向銀行借錢的事。(問:呂陳玉罕是靠甚麼生活?)他有自己種菜,且有到海邊撿螺絲。」、「我之前是戊○○的長官,82年到86、7年,當時在澎湖縣刑警隊三組,我知道他是白沙鄉小赤崁村的人。(問:是否知道他有無跟他母親住在一起?)沒有,82年我調回馬公時,原告戊○○是住在岳父家,後來83年他在案山買房子,他就搬出去。我沒有聽過戊○○繼承債務的問題?(問:當時戊○○與你同事時,知否他的工作內容?)當時他是外勤工作,每天工作時數很長,超過12小時以上。(問:就你所知戊○○下班後回那裡?)回他案山住家。(問:你是否知道戊○○多久回小赤崁探視他母親?)沒有聽說過。(問:有無去過戊○○在小赤崁的老家,看過他母親?)他母親去世後我有去過一次老家上香,之前都沒有去過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我與戊○○以前是朋友關係,現在也是鄰居關係,我認識他快20年,因為他的的太太與我是同學,他們是在79年結婚。他們結婚後住案山岳母家,他們一直住到83年在東文里買房子,才搬出去。大概呂陳玉罕去世前2、3年前看過,她有去戊○○家找他。我與戊○○太太是姊妹淘,我們感情很好,互動親密,他家裡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我知道呂陳玉罕去世之事,但是我不曉得呂陳玉罕借貸的問題,我也沒有聽過戊○○的太太跟我提過。戊○○的岳母家住在案山里。(問:是否知道戊○○有常常去探視過她的母親?)他因為工作關係,大概只有偶而去探視一、二次。」等語,以及證人己○○、廖秋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丙○○的同學。我與丙○○大概於民國61年間開始認識。我在72年時住在台北興隆路與原告丙○○共同作文石生意,我做了一年多但是生意作不好,後來他就投靠他娘家(汀州路),那時候我人就到桃園去做工,76年我就搬到新店投靠我老婆娘家。之後丙○○妻子在91年去世,他要照顧兩個小孩,有時候我會去看他,他那時還是住在汀州路。他到現在還是住在汀州路。丙○○沒有常常回來澎湖。小時候,61年左右,我有到他家見過他母親,之後就沒有再見過。」、「我小學與丙○○同學。我在民國68、69年左右搬到台北,我搬到台北後,約在70幾年在澎湖開同學會後才又聯絡上,之後我們在台北就比較有來往。我於丙○○的家庭狀況清楚,因為我們澎湖幾個同學有時候會約在他們家聚會。他做文石生意。他住在汀州路家裡,有兩個小孩及一個同居人,我有看過他太太,但是他太太已經去世了。他太太去世後,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去二、三天,因為當時她的小孩還小。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住在丙○○家裡,我知道呂陳秀薇把戶籍寄在丙○○家裡因為我去他家時,看到呂陳秀薇的信件很多都寄到他家,我問她是誰他說那是他二嫂的。當時我有問她呂陳秀薇的信件會寄到你家,他說要接重要信件。我小時候看過丙○○的母親」等語,足證原告等人早年於結婚及工作之故均已離開白沙鄉小赤崁51之1號,分別在馬公市或台灣等地居住營生,並未與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同居共財,且原告戊○○擔任警察,工作繁忙,不常回家探望呂陳玉罕,另原告丙○○、甲○○則長年居住台灣,鮮少返回澎湖,且呂陳玉罕生前亦從未曾聽聞其有財務問題。此外,呂陳玉罕於87年間死亡之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等繼承人,直至92年間始開始向原告等繼承人求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等所稱因未與呂陳玉罕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呈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係屬不可歸責等情,信屬實在。
㈢復按關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審酌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及其額度,目前財產狀況,及其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等因素判斷之。查原告等雖否認自呂陳玉罕處繼承任何遺產,惟被告前以95年度執字第2129號對訴外人呂輝育聲請強制執行呂輝育所有之坐落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419地號土地時,因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呂陳玉罕生前住處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51號之1,經執行法官調查該建物所有權時,原告丁○○曾到院陳稱:「我父親早我母親10年過世,父親死亡時家裡面協議土地權留給兒子,母親沒有留土地,只有留本件拍賣之房屋,母親死後兄弟沒有講說房子如何分,是於縣政府通知要繳稅時,由我去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所以該房子應該是兄弟所有」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小赤崁51號之1房屋乃原告等父親過世時所遺留下來之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呂陳玉罕分得而為其所有,呂陳玉罕死後,該房屋自屬於呂陳玉罕之遺產無誤。又該房屋於前開執行案件與土地併付拍賣,所賣得價金256,000元,原告每人分得51,200元,已據原告等人領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資料附該執行卷宗可佐,可認原告等人自被繼承人呂陳玉罕處分別獲得遺產51,200元無誤,原告主張未獲得任何遺產固不可採。惟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所遺留債務高達400萬元,而依本院98年執字第2496號、99年執字第229號執行卷內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戊○○現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持分土地兩筆、房屋一棟;原告甲○○名下有持分土地兩筆、總值119,787元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原告丙○○、丁○○名下則有土地兩筆,足證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原告戊○○之經濟狀況亦僅屬小康,若要求其等履行系爭債務,勢將無法保有正常職業收入,經濟生活之基礎難以穩定,而難累積財富,甚且終其一生背負債務,毋寧過苛,為保障原告等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之情形下,應認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4 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查原告等就系爭債務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等所獲得之遺產為每人51,200元,已如前述,則於逾原告等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超過上開所得遺產範圍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被告以高雄高分院 96 年上字第 240 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 92 年促字第 2234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本院 98 年度執字第 2496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該執行名義超過原告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並無執行力,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等所為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應負清償責任部分,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 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240 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92年促字第 22346 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204,800 元部分(每位原告 51,200元)之執行程序,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