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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地號、面積

278.64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25萬元,尚有170萬未交付。惟兩造簽定契約後,發現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糾紛,被告亦未將所有權狀以外證件交付代書,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乃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履約,但被告拒不受領上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已有他人闢建一小路通行,且發現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故系爭土地產權不清且權利有瑕疵,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完整點交給原告,原告應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乃告知被告必須依照契約約定釐清產權完整點交土地後,才依據契約規定將尾款交付,但被告均未能為之,故原告未給付尾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雖舉證人蔡清波證稱原告曾向其提及知道系爭土地被人占用,此問題原告自己處理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9、15條約定:「乙方聲明本買賣不動產之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清理完成,產權清楚交付甲方,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甲乙雙方約定於甲方給付交屋款之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乙方逾期點交以違約論」、「乙方應申請鑑界親赴現場點交界址於甲方,鑑界費用由甲方負擔」,足證當時訂約之原意即是原告要求產權清楚,且不得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證人上述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述全屬不實,原告身為建商,若系爭土地產權不清,原告豈有可能購買?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原告即跟證人表示伊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人占用,但伊自己會處理此問題。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原告始要求被告鑑界,被告也同意,測量當時原告也未到場,斯時原告正因同地段12地號土地與鄰地訴訟,原告主張第三者於系爭土地上有道路通行權純屬強辯。本件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第一期款95年12月

6 日交付45萬元、第二期款95年12月8日支付50萬元,第三期款96年1月6日支付100萬元,原告於簽約第一期款僅給付

25 萬元,即未再依約支付,已經違約,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的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地號、面積278.64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金為195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25萬元,尚有170萬未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簽約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且現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故系爭土地產權不清且權利有瑕疵,原告應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兩造簽約細節,證人蔡清波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與兩造何關係?)與被告不認識,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問:

系爭土地買賣是否你介紹?)原告甲○○叫我去找被告。(問:當時談的過程是否記得?)95年11月底在我家甲○○付訂金20萬,12月6日在甲○○工地那裡簽契約,當時簽約規定要付45萬元,但是甲○○只拿5萬元,因為甲○○當時拿不出那麼多錢,當時代書辛秋水也在場,當時雙方說95年12月8日甲○○還要再拿伍拾萬出來。他們當時只有說這些。(問:當時原告有無談到產權糾紛問題?)當時要買之前,原告曾告訴我他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被人佔用,他說這個問題他自己會處理。(問:你說甲○○土地有人佔用,所以原告買便宜一點?)甲○○跟我說這塊土地有被人佔用,他願意以195萬元來購買系爭土地。佔用部分由他自己處理。」等語,徵諸證人乃受原告之託與被告洽商本件買賣情事之人,其所述應屬中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證詞應值採信。是根據證人之證詞,縱使系爭土地確有部分遭人占用,但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已知此事,且於簽約當時亦未要求被告處理此問題,則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3號著有裁判。本件縱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亦不在被告擔保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此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三)依上所述,被告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難認有理。

二、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期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54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項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95年12月6日交付45萬元、第二期完稅款95年12月8日支付50萬元,第三期交屋款96年1月6日支付1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簽約後僅於95年12月6日交付25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依證人蔡清波所證:「12月6日等甲○○拿錢出來,但是甲○○都沒有付錢,後來我們到晚上才回高雄。12月8日甲○○也沒有給付50萬元。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要我聯絡甲○○付錢,我當時有聯絡代書,代書說他沒有辦法,甲○○他都不理我。後來地主說甲○○不依約付款,他也沒有辦法就這樣拖下去,他很生氣,說要解除契約,後來事情我就不曉得。去年過年前,甲○○來找我,叫我去跟被告講要以 270 萬元跟他買土地,我去找被告,被告說之前原告沒有按時繳款,所以他現在也不賣了。」等語,足證被告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由原告在 98 年間再度請求證人轉達願意 2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一情觀之,原告應對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有所認識,否則其僅須要求被告依照原訂契約內容履行即可,何需另行抬高價錢請求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況被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依法解除無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要難認為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