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顏秋英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00年6月21日、6月24日、7月6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處,為此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等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不應以訴外人即車禍肇事者陳淑芬之賠償金扣抵,且扣抵方式不應適用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之保險金,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應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未到,應屬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故法院即應判決被告應給付735,161元。

(四)法院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傷時承受之撞擊力道,又無視車禍照片與常理,違背人權及法令,且因澎湖之區域特性而有不公正之裁判。

(五)法院就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軀幹部位;輕度肢障部位;終身無須鑑定;脊柱顯著存運動障害」、「下肢機能障害:輕度肢障,四肢無力,合併神經損傷,終身無須鑑定」等殘廢事項,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應補充判決。

(六)法院100年2月11日裁定認為原告並非被保險人,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

(七)原告因訴訟支付之影印費用,依據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可要求被告負擔,但法院並未如此判決,原告不服判決內容,法院應予補充。

(八)原告依據保險法第78條、第79條,可得要求損失估計遲延責任,法院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亦應補充。

(九)原告購買護具之費用,法院並未計入,判決有所遺漏,應補充判決。

(十)原告在六間醫療院所就診所生各項費用,應屬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但法院判決有所遺漏或錯誤,應更正或補充判決。

(十一)依據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規定,有關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但法院卻判決原告負擔十分之九之裁判費,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判例;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但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亦有判例。準此,原告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時,應敘明判決有誤算、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且應指出判決對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落之所在,法院始能依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然而,原告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為對判決理由不服之敘述,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判決內容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有所脫漏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