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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顏秋英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勢嚴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但此等情形,與法律所定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並不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原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且於100年6月24日急診後當日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撰寫本件書狀,再於100年6月

30 日向本院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等情,有原告聲請狀可證,足認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為公平對待訴訟雙方之程序利益,不能因原告單方面之說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原告聲請停止訴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