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顏秋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宣示判決,原告繼而聲請更正判決、聲請停止訴訟並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駁回各該聲請或聲明,原告對本院駁回之裁定再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原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
此外,原告對上述三份裁定均提起抗告,應徵收三筆裁判費或一筆裁判費一事,原告有所爭執,為避免原告就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再為抗告,導致案件日趨繁複,故僅先命原告繳納一筆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