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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01, 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