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為劉亞琪之叔叔,劉亞琪之父親劉福安與母親即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劉亞琪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劉福安任之。詎劉福安於93年12月27日死亡,劉亞琪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即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而劉亞琪因劉福安死亡可領得之保險金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92,500元,竟遭相對人於劉亞琪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入第三人林容羽之帳戶並提領一空,劉亞琪遂具狀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於99年6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劉亞琪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7月10日先給付35萬元,其餘85萬元自9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相對人為劉亞琪之母親,不僅擅自處分劉亞琪之財產,且自劉亞琪就讀國中以來即少提供劉亞琪實際扶養所需,至今劉亞琪至台北就讀高中後,均未表關心、前往探視或提供經濟上支持,足見相對人對劉亞琪生活起居全然漠視與放任不予保護、教養,其疏於保護、照顧之嚴重情節至為灼然,堪認相對人濫用對劉亞琪之親權,而不得再繼續行使、負擔劉亞琪之權利義務,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劉亞琪之監護人云云。惟聲請人之父劉天乞與劉亞琪分別於94年、95年間向本院提起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訴,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親字第1號(劉天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95年度親字第1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對無誤,故相對人是否對劉亞琪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遺棄劉亞琪之行為,而達應予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不無疑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亦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一情,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是否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無必然關連,本院斟酌聲請人起訴,有上述顯無勝訴之望情事,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