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白沙鄉通梁村通梁31號之3)於98年9月18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債務事宜,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
第6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98年執助字第6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子,與被繼承人關係
密切,在家中地位重要,對丙○○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因認以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