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載有發票人姓名(即抗告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99年6月19日簽立要約書時,仲介公司並未詳儘告知合約內容,及給予買方審閱合約內容的時間,且要約書上賣方均未簽章,故要約書並未成立,仲介公司應返還要約金予買方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