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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澎湖縣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澎湖縣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規定」欄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該財團法人因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7屆第6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將變更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規定」欄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所示,乃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規定」欄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