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見仲上 訴 人 陳永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陳百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見仲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陳見仲所有,但上訴人陳永隆在同段722地號鄰地建築之房屋,越界侵入72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見仲自得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永隆拆除越界房屋並返還土地;同時,72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陳永隆所有,但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炳怡所有,陳炳怡於60年間,即以該土地上之圍牆為界而將該筆土地北側之1/3賣予上訴人陳見仲之父,並由上訴人陳見仲占有使用,嗣上訴人陳永隆之兄陳文回擅自拆除該圍牆越界建築,經上訴人陳見仲之母陳著發現後,由陳著與陳文回再訂立合約確定上訴人陳見仲就以牆為界之722號土地北側1/3範圍有占有使用權利,乃上訴人陳永隆卻於99年間,在722號北側上訴人陳見仲占有之土地上興建圍牆,上訴人陳見仲自得依據占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永隆拆除圍牆。並聲明:①上訴人陳永隆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C所示地上物之越界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見仲;②上訴人陳永隆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B、C、D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拆除。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永隆抗辯:上訴人陳永隆於58年間,在722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當時鄰地7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寶鳳所有,陳寶鳳明知越界建築,卻無異議,且兩造家族早已協議容許上訴人陳永隆越界建築,則上訴人陳見仲既繼受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請求拆除越界房屋。而上訴人陳永隆於80年間,又興建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當時並未越界,日後因土地重測,才出現越界問題,故上訴人陳永隆否認越界事實。同時,上述兩筆地上物,越界面積不大,不妨礙上訴人陳見仲使用土地,則上訴人陳見仲要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陳永隆於99年間,另在自己所有722地號土地北側興建圍牆,應屬所有權之合理使用,自無拆除圍牆之必要,況依60年2月22日之合約約定,上訴人陳見仲就722地號土地僅能耕作使用,乃其嗣在該地號上另做建築等使用,已違反合約約定,上訴人陳永隆自得終止契約,索回上訴人陳見仲占用之部分而自由在其上興建圍牆。
並聲明:①上訴人陳見仲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各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陳永隆拆除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並駁回其關於拆除附圖A、C所示地上物之請求,且就上訴人陳見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陳見仲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見仲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陳永隆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C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見仲,上訴人陳永隆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永隆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見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早年為上訴人陳見仲姑姑陳寶鳳所有,於61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見仲父親陳魚其所有,再於79年5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見仲所有。
(二)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陳永隆於58年間建築完成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93之1號,該房屋主要坐落在722地號上,但建築時已越界至721地號土地上,房屋目前由上訴人陳永隆占有使用當中。
(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陳永隆於80年間建築完成之鐵皮屋,由上訴人陳永隆占有使用當中。
(四)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早年為訴外人陳旺所有,於65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怡所有,又於65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永隆母親陳黃批所有,再於89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永隆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北側之圍牆,為上訴人陳永隆於99年4月間所興建,全部坐落在上訴人陳永隆所有722地號土地上。
五、本件上訴人陳見仲主張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 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雖為上訴人陳永隆在自己土地上興建,但該部分土地上訴人陳見仲具備占有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陳永隆仍應拆除圍牆等語。上訴人陳永隆則辯稱興建圍牆屬於所有權之合理行使,無須拆除等語。經查:
(一)722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陳永隆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但該筆土地地上物之北側部分,早年即由上訴人陳見仲家族耕作,日後為上訴人陳見仲出入721地號土地時通行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查,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丈成果圖可據。因此,99年4月間上訴人陳永隆建築圍牆以前,上訴人陳見仲就該部分土地具備占有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二)卷附「一部份土地賣渡證書」(原審卷第11、12頁)1紙記載「土地標示:澎湖縣○○鎮○○○段○○○○號(重測後即為系爭山水南段722地號);一部分參份之壹賣渡;金額新台幣壹萬元;土地原是作菜圃之用,茲因台端(即陳魚其)欲為建築物之用地‧‧‧;一部份土地參份之壹有圍牆為界係屬北平(邊);買受人:陳魚其;賣渡人:陳炳怡;中華民國六拾年壹月拾八日」等語,參酌本院卷附原坐落72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殘痕照片及兩造在722地號上之土地利用現況等情,堪認上訴人陳見仲之父陳魚其曾於60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陳炳怡(陳炳怡原為722號土地之有權使用人,嗣於65年11月2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永隆母親陳黃批所有,再於89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永隆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購買以原圍牆為界之722號土地北側3分之1範圍擬供建築使用。又卷附「合約書」(原審卷第137頁)1紙(兩造對於該合約之效力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予承認)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陳永隆之兄陳文回)有坐落澎湖縣○○鎮○○○段○○○○號而乙方(即上訴人陳見仲之母陳著)亦有土地壹筆坐落豬母水段九七八地號(嗣分割增加豬母水段978之1地號,豬母水段978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5地號、豬母水段978之1地號重測後為山水南段726地號)地勢相連接甲方在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房屋有侵過乙方之土地少許,而乙方所有之土地雖無房屋係作耕地亦有侵過甲方之地少許‧‧‧;立合約人甲方陳文回,乙方陳著;中華民國六拾年貳月貳拾貳日;另訂約就侵過之地點以牆為界」等語,參諸上情及該合約所載「豬母水段九七七地號與九七八地號地勢相連接」、「以牆為界」,而上開一部份土地賣渡證書所載原圍牆北側之土地應坐落於與山水南段725(重測前為豬母水段978地號)、726地號(重測前為豬母水段978之1地號,分割自978地號)相連接之系爭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上(見附圖土地坐落相關位置)等,足見上訴人陳永隆兄長陳文回於60年2月22日仍以原圍牆為界確認上訴人陳見仲就722地號土地北側1/3範圍有占有使用權利。
(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上訴人陳見仲為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北側1/3範圍之占有人,且屬有權占有,上訴人陳永隆在上訴人陳見仲該有權占有之範圍內,遽予興建如附圖紅線所示之圍牆,顯然妨害上訴人陳見仲之占有,上訴人陳見仲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陳永隆拆除圍牆,自屬有理。上訴人陳永隆雖辯稱:上訴人陳見仲嗣未將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繼續做耕地使用,有違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陳永隆得終止合約取回土地云云,惟上開合約書所載「乙方所有之土地雖無房屋係作耕地」係指締約時土地使用之現況,而合約內容既無另就該部分土地日後之用途予以設限,上訴人陳見仲自得在符合法令之條件下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即山水南段722地號土地北側1/3範圍),上訴人陳永隆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本,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陳見仲主張如附圖A、C所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陳永隆所有無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上訴人陳永隆應拆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陳永隆則抗辯附圖A越界建築當時,曾獲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權利兩造家族已有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土地;附圖C部分並未越界,係土地重測導致地界改變,才會發生測量認為越界之情形,且上訴人陳見仲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陳永隆在722地號土地建築附圖A所示地上物時,鄰地721地號土地為陳寶鳳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根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陳寶鳳同意或默認上訴人陳永隆越界建築之直接證據,故上訴人陳永隆所稱鄰地所有人對該地上物越界建築並無異議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
(二)上訴人陳永隆所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是否越界侵入上訴人陳見仲所有721地號土地0.73平方公尺之事實,兩造雖有爭執,但根據現有證據資料,仍應依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該地上物越界0.73平方公尺之事實。
(三)根據卷內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陳永隆於80年間建築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時,緊貼地界線建築,應無越界之意思,且越界範圍僅僅0.7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甚小,應不妨礙上訴人陳見仲利用土地,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陳見仲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陳永隆在722地號土地北側興建圍牆妨礙通行所致,有卷內資料可查,並非實際有利用附圖A、C所示越界範圍之計畫。因此,上訴人陳見仲訴請上訴人陳永隆拆除該越界部分地上物,對於上訴人陳見仲自身並無實質利益,更無助於整體社會效率,應認定為上訴人陳見仲係以損害上訴人陳永隆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永隆所有如附圖A、C所示之地上物,雖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但因上訴人陳見仲主張拆除返還,屬於權利濫用,故應駁回上訴人陳見仲此部分之訴。
七、從而,上訴人陳見仲訴請拆除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決命上訴人陳永隆拆除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地上物北側紅色線段所示之圍牆,並駁回其關於拆除附圖A、C所示地上物之請求,且就上訴人陳見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