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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願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