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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