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