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於97年8月間所聲請查封之龍美8號船舶係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清實所有,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恐該受查封財產若遭不法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龍美8號船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確定屬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清實所有在案,則聲請人就系爭龍美8號船舶顯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此部分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亦顯然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對相對人就系爭龍美8號船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