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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從未入境台灣,與丁○○並無實際上婚姻生活,丁○○遂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離婚確定。

因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實係訴外人丙○○之骨肉,而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之規定,應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此血緣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女,惟原告因現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經中壇醫事檢驗所鑑定結果,亦認在DNA組織型的鑑定下,訴外人丙○○與原告父女關係並無矛盾,有該檢驗所超微基因偵測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10-07-21